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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A5

A06A07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告 A8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迭次增加或減縮遺產範圍及變更分割方法,最終變更分割遺產範圍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4-1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B1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B1之配偶、三子及長女先於其死亡,其餘子女即原告A5、A06、被告A8及B02、B03,其中B02、B03分別於75年12月11日、110年7月18日死亡,由渠等之繼承人即原告A07、被告A09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是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㈡就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0之郵局帳戶部分

遭被告A8於B1死亡後之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4日持卡片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300元,而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A8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該筆13萬5,300元,自屬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原告A5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而墊付B1名下所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下合稱明德北路房屋)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4萬9,435元、112年地價稅1,571元、113年房屋稅8,638元共計5萬9,644元,應由遺產優先清償原告A5。再者,B03生前為了與泰國妻子A04結婚,而向B1借款15萬元作為聘金及旅費之用,因B03生前未歸還,此筆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對被告A8答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A06於103年6月20日向B1借款10萬元之債權,原告均不爭執,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⒉就被告A8主張因管理遺產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房屋稅、地

價稅、電話費、水費、天然氣費、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等共計1萬8,063元,原告不爭執,並同意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

⒊至被告A8主張其先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停車位機械保養費

、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共1萬5,690元、管理費4萬9,616元、電費4,768元等部分,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執行筆錄記載,可知明德北路房屋有人居住使用;復觀諸被告A8提出之電費收據,可知每月基本電費度數為40度,然明德北路房屋每期電費度數卻高達100、200度以上,且依明德北路房屋之照片顯示屋內留有刀具、鍋碗等使用設備;又依被告A8自承其一家於B1死亡後有頻繁出入明德北路房屋祭祀,其提出之繳費帳單亦由其子C01收受等情,均足認明德北路房屋仍由其一家使用並居住,則其主張有關停車位保養維護費、房屋管理費、電費等,均應屬其一家使用明德北路房屋所需負擔之費用,不應由遺產扣除;又其中網路電視費1萬9,020元部分,乃A8於B1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於明德北路房屋安裝監視器連接系統網路所衍生之費用,原告均認無裝設之必要,應由被告A8個人負擔,不應由遺產扣除。

⒋就被告A8主張因支付B1喪葬費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郵局帳

戶13萬5,300元乙節,乃被告A8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B1郵局帳戶款項,仍屬對B1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至其支付B1喪葬費24萬1,900元,同意列入遺產債務範圍。

㈣對被告A09答辯之陳述:

被告A09之父B03生前與第二任泰國妻子A04於100年6月28日登記結婚前,B1曾於100年6月20日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20萬元,可見B1因B03結婚需要,有借款15萬元予B03。又訴外人A04係B03之配偶,清楚B03聘金、前往泰國旅費之資金來源為何,可傳喚證人A04到庭作證。

㈤並聲明:被繼承人B1之遺產,依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4-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8則以:

⒈對於B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又原告A5主張其先行

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共5萬9,644元,被告A8不爭執,並同意由遺產優先清償原告A5。

⒉原告A06於103年6月20日曾向B1借款10萬元未歸還,有借據可參,自屬B1之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⒊被告A8之子C01僅有將其戶籍遷入明德北路房屋,並未居住或

使用停車位,實際居住者係B1及B03,嗣其等死亡後,原告A5等人均未辦理除戶,因此由同一戶籍之C01擔任相關水、電、天然氣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受帳單人。而被告A8因管理B1遺產有先行墊付明德北路房屋之房屋稅4,438元及5,840元、地價稅314元及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000元。又明德北路房屋依社區規約,須繳納停車位機械保養費8,100元、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2,700元、汽車清潔照明費4,800元、管理費4萬9,616元,均係由被告A8所代墊。又明德北路房屋於B1死亡後因無人居住且未聲請停止水電費,亦有部分家電致生費用,即電話費1,961元、水費1,449元、天然氣費3,061元、電費4,768元,均係由被告A8交付薪水予其配偶去繳納。另明德北路房屋為避免宵小入侵而裝設監視器,所衍生之網路電視費1萬9,020元均係由被告A8所代墊。是以,被告A8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合計21萬3,667元,自應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

⒋被告A8為辦理B1喪葬事宜,須支付蓮華人本殯葬服務費20萬4

,000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3萬5,900元及火化費用2,000元等共計24萬1,900元之喪葬費,扣除被告A8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郵局帳戶13萬5,300元外,剩餘不足10萬6,600元則由被告A8代墊支付。由此可知,上開13萬5,300元係作為支付B1喪葬費之用途,自非屬對被告A8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且應由遺產優先清償被告A8代墊之10萬6,600元。

㈡被告A09則以:

其對於B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遺產,以及被告A8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之費用明細表,均無意見。惟其自父親B03與母親離婚後,雙方很少聯絡,不知道B03有無因去泰國結婚而向B1借錢15萬元,然原告主張B03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15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5萬9,644元。

二、被告A8支出被繼承人B1之喪葬費用24萬1,900元。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B1郵局帳戶提領13萬5,300元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B1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A09否認B03有積欠B115萬元債務,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又原告主張有代墊支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5萬9,644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還,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A8亦主張有代墊附表四之喪葬費24萬1,900元及遺產管理費10萬7,067元(管理明德北路房屋衍生費用10萬6,067元即附表四㈡編號1至12,另支出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000元),原告不爭執A8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惟否認A8有管理明德路房屋之事實,主張是渠家人居住使用所生費用。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A09之被繼承人B03有無向B1借款15萬元之事實?二、被繼承人B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A8主張應扣還其支出附表四㈡管理遺產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A09之被繼承人B03有無向B1借款15萬元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B03結婚時借給其15萬元乙節,為被

告A09所否認。證人即B03配偶A04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婚禮是在泰國辦的,男方有婆婆、大哥A5、二嫂A8太太三位去,結婚時B03有給我聘金12萬元,結婚時我不知道聘金怎麼來的,但我到臺灣來的時候婆婆B1唸說,錢是她借給B03的,婆婆跟我說B03喝酒、他離婚了、還有1個小孩要每個月付1萬多塊扶養費、工作的錢要養他的小孩,說B03的錢都花光了,連結婚也是B03跟媽媽借的;婆婆說每次要B03還錢的時候他都說沒錢,我問我先生為什麼不還錢,他說現在錢沒有那麼多就先這樣子吧;我提出之證明書是照著我婆婆跟我講的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5頁)。是依證人A04所述,足認原告主張B03為了至泰國結婚一共向B1借款15萬元(含聘金12萬元及旅費雜支等)乙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B03積欠B1借款債務15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有理由。

㈡本件遺產範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項目並不爭執,又編

號15為A8於B1死亡後,為辦理後事領取款項以支付喪葬費之用,兩造復對A8支出附表四㈠喪葬費之金額均不爭執,此領取部分自應用以清償A8所支出之喪葬費,而非A8有何不當得債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B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A8主張應扣還其支出附表四㈡管理遺產之費用,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支出如

附表三之稅捐及繼承登記費、附表四㈠、附表㈡所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保管箱租金等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明細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A8墊付住戶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費用單據、蓮華人本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御奠園敬界紀念會管請款對帳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榮嚴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39至、44至85頁、卷㈡第20至22、36、38頁、)等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附表四㈠部分,僅原告爭執附表四㈡其中編號4至9部分:

⒈有關附表四㈡編號4至7、9:原告主張此部分為A8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所生之費用,並舉管理費、停車(電梯)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水電、瓦斯費之帳單均為C01名字,且本院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債權人玉山銀行與債務人A06間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查封系爭明德北路房屋時之執行筆錄記載「有人居住使用,屋況良好整潔,屋內有祖先牌位」等語為證。證人C01到庭具結證稱:祖母往生後,因其他繼承人住的比較遠,爸爸A8授權我去辦理各項除戶手續,帳單上是我名字的原因是因我的戶籍在同一戶所以包含水電費、車位使用、大樓管理費等的過戶手續都是辦理在我的名下,明德北路房屋在祖母往生後之水電費、瓦斯費是由我母親拿繳費單去便利商店繳納,所有的程序在奶奶過世後開的繼承人家族群組中我均有回報,但我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而是租屋居住在桃園中壢區,也沒有使用該停車位;奶奶過世後明德北路的房子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會有人過去上香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雖原告又以明德北路房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顯示有刀具、鍋碗,顯然有人居住使用房屋設備等語為辯,然據A8之女到庭表示上開照片中乃為B1之藥品及眼鏡放置於木櫃中、茶具及電鍋用毛巾蓋起來,有塑膠袋及隔熱墊、及B1的刀具,冰箱是有插電但裡面並沒有放東西等情,且觀諸上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及查封時所拍攝之室內照片(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12號卷第9、10頁),顯示物品多歸位放置整齊、房間並無凌亂,不似有人居住使用中狀態,上開證人C01所證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取之房屋管理費、停車(電梯)設備保養維護費、汽車清潔照明費、電費均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費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A8自得主張優先清償。

⒉有關附表四㈡編號8之網路電視費:被告A8主張B1死亡後其係

為避免宵小入侵房屋,而裝設監視器所衍生之網路電視費,惟該網路係於B1死亡後才裝設,顯見B1生前居住於此並無此需求;抑且,系爭明德北路房屋有2道門鎖不易侵入(見前開執行筆錄記載),又位於設有管理保全人員之翡翠宮廷大廈內,有人管理進出,並無裝設網路監視器之必要,是此費用支出並非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⒊綜上,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應清償其支出有關附表三之

繼承登記費、附表四㈠喪葬費、四㈡遺產管理費用等項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四㈡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至10存款、編號11股票、編號12保管箱、編號13、14債權,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其中編號11中鋼股票僅有1股,不適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另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應屬適當。又附表二編號4至10為存款、編號12保管箱業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編號13、14為債權,性質尚可分,原告A5及被告A8各自主張代墊支出之附表三5萬9,644元、附表四㈠喪葬費24萬1,900元經扣除A8已自B1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3萬5,300元,其墊付之喪葬費應以10萬6,600元計算、附表四㈡支出之遺產管理費及保管箱租金8萬8,047元,渠2人墊付共計25萬4,291元(59,644+106,600元+88,047元),均如前所述。依此計算,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4遺產總額為418萬2,564元,應先分別清償原告A5及被告A8墊付金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配金額為78萬5,655元【(4182,564元-254,291元)÷5=78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中編號13、14之債權應分別分配予A06、A09乙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編號13應分配予原告A06、編號14為被告A09之被繼承人B03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應分配予代位繼承人之被告A09,應為合理。則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至12剩餘部分【即扣除清償原告A55萬9,644元、清償被告A819萬4,647元(106,600元+88,047元)】應再分配原告A578萬5,655元、分配A0668萬5,655元、分配A0778萬5,655元、分配A878萬5,655元、分配A0963萬5,655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A8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共6359平方公尺) 970,5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72,400元 3 建物 桃園市○鎮○○里○○路00○號停車位(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10000) 41,617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元 先補償原告A5代墊遺產債務59,644元、被告A8代墊之遺產債務259,963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2由原告A5、編號13由原告A06取得、編號14由被告A09取得、編號15由被告A8取得。 先補償原告A5代墊遺產債務59,644元、被告A8代墊之遺產債務209,907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3由原告A06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 2,500,000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1,000,000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41,449元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586元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95元 10 存款 郵局 91元 11 其他 中鋼1股 33元 12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A種第786號) 357,110元 13 債權 對債務人A06借款債權 100,000元 14 債權 對債務人B03借款債權 150,000元 由鈞院認定,若認列則由被告A09取得。 15 債權 對被告A8提領郵局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135,300元 不列入分配。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B1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共6359平方公尺) 970,5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分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72,400元 3 建物 桃園市○鎮○○里○○路00○號停車位(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1/10000) 41,617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000元及其孳息 編號11股票採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與編號4至12款項合併,先由A5取得109,644元、A8取得244,647元,剩餘部分再由A5取得785,655元、A06取得685,655元、A07取得785,655元、A8取得785,655元、A09取635,655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 2,500,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1,0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41,44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586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9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郵局 91元及其孳息 11 其他 中鋼1股 33元 12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A種第786號) 357,110元 13 債權 對債務人A06借款債權 100,000元 分配由A06取得。 14 債權 對債務人B03借款債權 150,000元 分配由A09取得。

附表三:原告A5主張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費 49,435元 不爭執 49,435元 卷㈠第17頁 2 地價稅 1,571元 不爭執 1,571元 卷㈠第18頁 3 房屋稅 8,638元 不爭執 8,638元 卷㈠第19頁 合計 59,644元 59,644元

附表四:被告A8主張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㈠喪葬費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榮巖生命禮儀服務 204,000元 不爭執 204,000元 卷㈡第20頁 2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靈堂) 35,900元 不爭執 35,900元 卷㈡第21頁 3 殯葬管理所(火化) 2,000元 不爭執 2,000元 卷㈡第22頁 合計 241,900元 241,900元㈡代墊明德北路房屋衍生之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出處 1 111年房屋稅 4,438元 不爭執 4,438元 卷㈠第39頁反面 2 111年地價稅 314元 不爭執 314元 卷㈠第39頁 3 112年房屋稅 5,840元 不爭執 5,840元 卷㈠第48反面 4 停車位機械保養費(111年8月、112年8月及114年8月) 8,100元 爭執 8,100元 卷㈠第44頁、第45頁及卷㈡第38頁 5 汽車清潔照明費(112年及114年) 4,800元 爭執 4,800元 卷㈠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 6 114年停車設備保養維護費 2,700元 爭執 2,700元 卷㈠第86頁 7 管理費(111年、112年及114年) 49,616元 爭執 49,616元 卷㈠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88頁 8 網路電視費(111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 19,020元 爭執 不列入 卷㈠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58頁反面 9 電費(111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8日) 4,768元 爭執 4,768元 卷㈠第449頁至55頁反面、第85頁反面 10 電話費(111年1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1,961元 不爭執 1,961元 卷㈠第56頁至69頁 11 水費(111年1月15日至114年3月18日) 1,449元 不爭執 1,449元 卷㈠第6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5頁 12 天然氣費(110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 3,061元 不爭執 3,061元 卷㈠第72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84頁 13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114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卷㈡第36頁 合計 107,067元 88,047元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5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7 5分之1 4 A8 5分之1 5 A09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