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原 告 鍾滄柎
鍾曉慧鍾翔宇鍾豐吉鍾美珠鍾梅珠鍾盛章鍾侑秝鍾惠雲鍾和益鍾正章鍾明珠王美丹鍾松樺
鍾欣樺王彥騰江鍾蘭英鍾美雲鍾明燕鍾富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木華被 告 林鍾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元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元炎於民國56年2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元炎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鍾元炎於5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鍾元炎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74頁、第100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㈡本件被繼承人鍾元炎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鍾元炎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鍾元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等情,有大溪區廣福段522、524、525、526、54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29頁)在卷可佐,堪已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3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元炎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480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4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48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48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4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及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鍾滄柎 56分之1 2 原告 鍾曉慧 56分之1 3 原告 鍾翔宇 56分之1 4 原告 鍾豐吉 56分之1 5 原告 鍾美珠 14分之1 6 原告 鍾梅珠 14分之1 7 原告 鍾盛章 14分之1 8 原告 鍾侑秝 42分之1 9 原告 鍾惠雲 42分之1 10 原告 鍾和益 42分之1 11 原告 鍾正章 14分之1 12 原告 鍾明珠 14分之1 13 原告 王美丹 48分之1 14 原告 鍾松樺 48分之1 15 原告 鍾欣樺 48分之1 16 原告 王彥騰 48分之1 17 原告 江鍾蘭英 12分之1 18 原告 鍾美雲 12分之1 19 原告 鍾明燕 12分之1 20 原告 鍾富芸 12分之1 21 被告 林鍾鳳珠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