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生母丁○○(下稱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於110年7月11日,被告因懷疑丁○○與訴外人甲男有所聯繫,竟基於殺人直接故意,將丁○○壓制在沙發與電視櫃之間的地板上,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刮刺丁○○胸腹、頭臉部,並持放置在客廳電視櫃上之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公分),猛力插戳入丁○○口腔,造成系爭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丁○○口內,復徒手用力壓迫丁○○頸部,造成其額頭部瘀傷、兩側眼眶瘀傷、兩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鼻部局部瘀傷、下顎部瘀傷;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嘴唇多處瘀傷、裂傷及小銳器傷、口腔兩側內頰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出血;胸部多處瘀挫傷、左外側第2、5、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至8肋間出血;左側胸腹部外傷、脾臟被誤裂傷、腹腔出血;頸部前方皮膚較大面積呈褐黃色革化及瘀傷、兩側皮下軟組織裂傷及較大面積出血、左右頸局部瘀傷、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因外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故意致丁○○死亡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觸犯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丁○○之配偶,依法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依法被告應喪失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繼承人,依戶籍登記資料,被告為丁○○之配偶,依法亦為丁○○之繼承人。故被告是否有繼承權,將影響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丁○○之子女、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故意殺害丁○○,應無繼承權,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丁○○於死,依上述規定,當然喪失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以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