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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錦祿

陳吳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被 告 陳融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融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陳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獨子,因故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10分許持刀殺死被繼承人陳淑娥,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仲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個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父母,應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有原告所述之事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父母,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獨子,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故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淑娥有無繼承權,將影響原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父母、獨子,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第二順位、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故意殺害被繼承人陳淑娥,應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19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9至70頁),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陳淑娥於死,依上述規定,當然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以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