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 告 羅亜妹
鄭佩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芳玲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三㈠、㈡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杏慶之遺產,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有數筆不動產,原告於起訴狀雖敘明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不含土地,然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既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與前揭「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範說明不符,且原告並未釋明已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為何,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請求分割之法律依據為何?本件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㊀如不欲變更聲明,則應釋明法律依據及相關事實為何;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提出:⑴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竣「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⑵另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㈡本件分割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所
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8,419元,依原告現所釋明,本件初步核定訴之利益為1,260萬6,314元(1,680萬8,419×3/4),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萬1,468元,原告應予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