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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原 告 羅亜妹

鄭佩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芳玲被 告 鄭佳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杏慶之遺產,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有數筆不動產,原告起訴狀雖敘明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不含土地,然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既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與「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範不符,且原告未釋明已辦理繼承登記,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本院為此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㈠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為何,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之法律依據為何?本件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㊀如不欲變更聲明,則應釋明法律依據及相關事實為何;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提出:⑴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⑵另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㈡本件分割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8,419元,依原告現所釋明,本件初步核定訴之利益為1,260萬6,314元(1,680萬8,419×3/4),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萬1,468元,原告應予繳納。)並諭知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旨。

二、上開命補正裁定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