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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原所列遺產範圍為郵局、中國信託存款及養老信託基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變更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1、40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均是為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處理,被告均不願配合,致無法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被繼承人乙○○名下帳戶於113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匯予原告及原告之女張敬萱之18萬元、200萬元,分別是被繼承人乙○○要補貼原告照顧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做為張敬萱日後之購屋基金,而授權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12日即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原與被告同住,被告於113年9月間返回美國暫居,乃改與原告同住。詎原告竟利用被繼承人乙○○因失智症所生心智欠缺,於114年1月2日未經被繼承人乙○○授權,擅自以被繼承人乙○○代理人身分,將被繼承人乙○○之620萬元存款,以安養信託為由匯款至被繼承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18萬元匯予原告,又於114年2月10日拐騙被繼承人乙○○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將其中200萬元匯予原告之女張敬萱,實際上存入被繼承人乙○○信託專戶之金額僅450萬元。是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有前開被繼承人乙○○對原告之18萬元及200萬元之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債權應併列入分割,且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本件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23、3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

尚有對原告之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債權18萬元及200萬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茲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2.今被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2日擅自以被繼承人乙○○代理人名義將被繼承人乙○○存款中之18萬元匯予原告,又於114年2月10日拐騙被繼承人乙○○將其存款中之200萬元匯予張敬萱,已侵害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所持理由係以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12日即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識別能力顯有不足,不可能授權原告匯款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乙○○生前未曾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被繼承人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而衡諸常情,存摺、印章一般都是自己保管,除非係授權他人代為提領、匯款時方會交予他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匯款時,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可能授權原告為匯款行為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依被告所舉被繼承人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12日門診,經診斷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則係記載被繼承人乙○○於114年3月18日之報告為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12/30,臨床失智評分(CDR)=1(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依本院職務已知,該CDR分期係屬輕度失智,尚非被告所稱之中度失智,且該等報告亦無從逕認被繼承人乙○○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匯款時之認知功能異常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情形。又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外籍看護A00000000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4年4月至6月間約2個多月期間受雇於原告照顧被繼承人乙○○,當時被繼承人乙○○身體很健康,且可以溝通,雖然有點重聽,講話要比較大聲,但講的都很清楚、簡單,反應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證人僅短暫受雇於原告,無特殊交情,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依其證詞可認被繼承人乙○○在死亡前意識均屬清楚並能溝通。是本院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被繼承人乙○○名下帳戶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之匯款係在其無意識能力下授權原告所為。佐以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乙○○於113年12月6日送件辦理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12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訪談確認是否有出售真意時,其親自到場向承辦人員表示係其自己欲以1,285萬元出售該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亦可認被繼承人乙○○於前開匯款前約1個月時,意識清楚。佐以依被告所舉被繼承人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乙○○之郵局帳戶轉出62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確有450萬元做為被繼承人乙○○之信託安養基金(見本院卷第73、78至79頁),果原告確有擅自動用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意,衡情大可將被繼承人乙○○之全部存款私吞入己,理應不會為被繼承人乙○○處理信託該等信託安養基金,參以依原告所舉與被繼承人乙○○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確實有與被繼承人乙○○討論要為被繼承人乙○○為安養信託之事,並有進一步討論安養信託之金額,且於討論時,原告有提到預計每個月提3,6000元到原告帳戶做為照護費,另外要幫助阿嘟嘟(按依證人證詞為原告之女兒,見本院卷第134頁)留200萬元做為日後購屋之頭期款,經被繼承人乙○○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前開2筆匯款,是被繼承人乙○○要補貼原告照顧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費、做為張敬萱日後之購屋基金,而授權原告所為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帳戶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匯出之18萬元、200萬元,係原告利用被繼承人乙○○無意識而擅自所為,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併為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再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承前所述,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僅附表一所示,而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所同意,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59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2 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存款 2元及孳息 3 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存款 196,782元及孳息 4 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 124元及孳息 5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130,059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定存 2,295,000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定存 1,000,000元及孳息 8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定存 200,000元及孳息 9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定存 200,000元及孳息 10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定存 200,000元及孳息 11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存 21,045元及孳息 1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金 56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03 1/2 2 被告A04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