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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奕翔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林振坤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洪嘉吟律師被 告 林阿隨訴訟代理人 丁和平被 告 林青梅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被 告 林佳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阿隨、林青梅、林佳屏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與配偶林丕融育有子女林振乾、林振坤、林青梅、林阿隨,林丕融與林振乾均先於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死亡,林振乾之應繼分遂由其子女林佳屏、林奕翔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陳秀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並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但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雖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8),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各共有人確實沒有具體的「應有部分」,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民事座談會,認繼承人繼承的係被繼承人對於該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本身,「公同共有權利」在法律上係可作為權利主體進行繼承與後續處理的標的,因而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仍屬有據。準此,原告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公同共有遺產,係請求分割遺產内部的權利歸屬(公同共有40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土地原物,此亦符合民法第1164條「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本旨,從而,就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桃園航空城徵收補償費(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之住家房屋補助費)12萬4183元部分非被證二代筆遺囑內之標的,故仍屬遺產範圍。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振坤部分:

被繼承人林陳秀雲公同共有狀態的遺產項目,應另訴就該等遺產項目進行分割後,才能知道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權利持分,兩造才能繼承並予以分割,在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與他人之公同共有狀態解消前,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全部遺產,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阿隨、林青梅、林佳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現金之遺產等情,有林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住家房屋補助費清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與其他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40分之1),而在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死亡後,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而於113年12月25日登記成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與其他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況且,分割遺產乃係就全部、整體遺產為分割,而非就單一、個別遺產分割,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可能尚有現金、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利益可供分配抵充,是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非必然可得為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自不得主張其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而訴請分割該個別遺產。本件情形,依前所述,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係與其他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則在前述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被繼承人林陳秀雲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必待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繼承人林陳秀雲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才能確定。因此,兩造在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死亡後,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然因被繼承人林陳秀雲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尚未確定(即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與其他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原告即以被告為對象(即以被繼承人林陳秀雲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逕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所遺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被繼承人林陳秀雲與其他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前,逕行認定被繼承人林陳秀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1,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所遺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秀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 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7,1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67,93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3,2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7,1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67,93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3,2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0分之1) 1440分之1 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該「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9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 624,739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 7,734,973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桃園航空成徵收補償費(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款) 6,591,570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桃園航空城徵收補償費: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住家房屋補助費(此不屬於遺囑範圍,為應分割之遺產。) 124,183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振坤 4分之1 2 林阿隨 4分之1 3 林青梅 4分之1 4 林佳屏 8分之1 5 林奕翔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