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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B0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0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B001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之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5日死亡,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以該日為計算基準點,原告於婚後未有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328,020元,被繼承人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2,664,010元(計算式:(5,328,020-0)÷2=2,664,010)。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原告亦已於114年3月20日透過律師函向被告趙靜怡表示欲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未獲回應,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方法方面,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664,010元後,再就餘額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3取得888,003元(2,664,010÷3=88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受分配價額為3,552,013元(計算式:2,664,010+888,003=3,552,013),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合計價值1,260,166元,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均居住該處,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獨居該處,原告現年已76歲,年事已高無其他可安身住處,亦無財產可資生活支出,被告A02僅設籍於此,被告二人皆未居住該處,為維持原告安養生活穩定,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原告取得上開房地後,尚應分配2,291,847元(計算式:3,552,013-1,260,166=2,291,847),被告二人所得價額各888,003元,故原告、被告A02、A03就系爭遺產存款部分分得比例為56%、22%、22%,請求按原告先位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若未依先位請求,則備位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先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64,010元本息,遺產分割方法則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64,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2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金額及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方式及分割方法俱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A03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婚後財產基準時即114年1月25日並無任何婚後財產,依法得由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兩造繼承系爭遺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5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14年1月25日未有婚後

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應予列入婚後財產即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兩造均不爭執財產計算價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產價值合計5,328,020元,被繼承人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2,664,010元(計算式:(5,328,020-0)÷2=2,664,010)⒊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若經夫妻雙方或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即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主張其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得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存款等個別「項目」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等情,被告A02到庭表示同意,被告A03雖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然核其已收受本院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繕本相當時日而未有異議,應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自得以附表一所示個別遺產項目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㈢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⒊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依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被告A02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繼承人及應分配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A03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法表達意見,本院考量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之共同住所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自被繼承人死後亦居住該處迄今,而被告2人各自有住處,亦已未居住該處多時,就利用價值、使用現狀及繼承意願、分配公平等因素而言,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由原告取得、被告就遺產取得部分存款,尚屬妥適,亦可避免不動產共有易起糾紛爭訟之缺點,故本院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已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依此計算,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價值2,664,010元,再就餘額價值2,664,010元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3取得888,003元(2,664,010÷3=888,003),故原告可受分配價額為3,552,013元(計算式:2,664,010+888,003=3,552,013),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合計價值1,260,166元(即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價值1,158,066元、房屋價值102,100元),原告取得上開房地後,尚應分配2,291,847元(計算式:3,552,013-1,260,166=2,291,847),被告二人所得價額各888,003元,故原告、被告A02、A03就附表一編號3、4存款部分分得比例為56%、22%、22%,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並先位請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B001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 全部 由原告取得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之存款 4,009,821元及孳息 由原告分得56%,被告A02、A03各分得22%(計算後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之存款 58,033元及孳息 由原告分得56%,被告A02、A03各分得22%(計算後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3分之1 2 A02 3分之1 3 A03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