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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禮泉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劉禮康

劉依香劉玉釵王香玉劉凌峰劉凌沖

劉秀雲劉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犬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禮康、劉依香、劉玉釵、王香玉、劉凌峰、劉凌沖、劉秀雲、劉秀娟(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犬尾(下僅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4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劉禮康、劉依香、劉玉釵及訴外人劉禮鑒為手足,均為劉犬尾之子女。嗣劉禮鑒於87年7月23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香玉及子女劉凌峰、劉凌沖、劉秀雲、劉秀娟。兩造為劉犬尾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劉犬尾逝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兩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乃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分配等語。為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吿劉凌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陳以:系爭遺產編號1土地為先人墓地,由各房子孫共同出資建造,原告無有單獨繼承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理;系爭遺產編號2土地曾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113年間出售他人,嗣伊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卻遲未回應伊之主張,即便如此,伊就編號2土地仍存有優先承購權利;系爭遺產編號17之建物未經原告提出資料為佐,致伊無從得知該部分資訊;原告無權逕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吿劉禮康、劉依香、劉玉釵、王香玉、劉凌沖、劉秀雲、劉秀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犬尾於84年2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均為劉犬尾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前開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前開遺產之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手抄戶籍簿資料、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連江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卷第7至8頁、第110頁、第187至195頁、第139頁至186頁、第131頁)。除劉凌峰有以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吿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因而主張無法由兩造全體協議分割遺產,即無虛構。綜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至於劉凌峰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認系爭遺產編號1不得由原

告單獨繼承、編號17未有資料及系爭遺產因被吿對編號2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不得分割等節。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遺產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繼承,嗣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變更上開部分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第128至130頁),劉凌峰上開所爭已是無據。再原告陳以:系爭遺產編號2土地曾由原告及劉禮康、劉依香、劉玉釵欲共同出售給他人,但後來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卷第209頁),此節亦有系爭遺產編號2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為佐(見卷第142至144頁),足見該筆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自仍屬應受分割遺產之一。而系爭遺產編號17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告提出連江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31頁),且該建物屬國稅局認列之劉犬尾遺產之一部,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則系爭遺產包含編號17,均屬劉犬尾亡後所留遺產之一部,既然如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即無疑義,劉凌峰所執上詞,均無從為採。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㈣本件劉犬尾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犬尾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連江縣○○鄉○○村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犬尾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劉禮泉 5分之1 2 劉禮康 5分之1 3 劉依香 5分之1 4 劉玉釵 5分之1 5 王香玉 25分之1 6 劉凌峰 25分之1 7 劉凌沖 25分之1 8 劉秀雲 25分之1 9 劉秀娟 2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