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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原 告 游昌昱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 游嘉綺

游亜蒨游珮慈

童清胤童聖嘉童宣瑞童麗玲游美玉游心儀(即被告游景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華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2頁),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華所遺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係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形式上已有未符之處。且上開原告所提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尚有被繼承人楊景華,可知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又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中原告主張之已歿者,原告均未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無以釋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至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是否僅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標的,亦未見原告釋明,無以確認是否有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情形。

(二)本院為此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被繼承人游景華之繼承人為何人?請提出『被繼承人游景華』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中原告主張之已歿者(順位在先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㈡被繼承人游景華之全部遺產為何?請提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其他佐證資料。㈢被繼承人游景華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㈣就被繼承人游景華所遺全部遺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補繳之。㈤本件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原告雖於115年1月7日具狀提出「『被繼承人游景華』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中原告主張之已歿者』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然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其餘事項,其雖陳明「已依程序向相關機關申辦中」等語,然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函命陳報具體申辦進度及可補正之日期,原告又於115年1月20日具狀陳明「原告實難提出佐證資料並辦理繼承登記,亦難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等語,此有原告上揭陳報狀及本院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7、64、80至81頁)。

四、綜上,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