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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原 告 莊星春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莊星明

莊星雲莊月梅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瑞梅被 告 莊淑媚

莊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文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王縀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文鑑及莊王縀妹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因調閱地籍登記謄本後發現土地已分割且被告莊星雲於繼承登記後自願放棄分得其對被繼承人莊文鑑所遺不動產,而刪除繼承登記,故變更遺產標的及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文鑑、莊王縀妹為夫妻,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10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二人之全部子女,是莊文鑑之全體繼承人為莊王縀妹及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莊王縀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莊文鑑死亡後,所遺桃園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上湖房屋)已倒塌拆除而不存在,所遺郵局存款業經兩造合意全數用於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及規費,是莊文鑑現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莊王縀妹所遺遺產除前開繼承自莊文鑑之遺產外,尚有存款,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今兩造未能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且因被告莊星雲書立所有權拋棄切結書,於莊文鑑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09年4月10日刪除繼承登記,故莊文鑑所遺土地應由莊星雲以外之繼承人按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與莊王縀妹之遺產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莊文鑑、莊王縀妹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前開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莊星明、莊星雲、莊月梅及莊瑞梅稱:莊文鑑、莊王縀妹之

繼承人及遺產情形如原告主張,同意該等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莊淑媚則稱:莊文鑑、莊王縀妹之繼承人如原告主張,但莊

星雲有放棄繼承土地,不確定放棄範圍是否包含現金,至於遺產情形,伊只知道上湖房屋已經不見,莊文鑑之郵局存款已全數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不知道有何其他遺產。同意就莊文鑑、莊王縀妹之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㈢莊淑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關於繼承人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於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2.經查,莊文鑑、莊王縀妹為夫妻,先後於107年2月12日、110年12月30日死亡,全部子女為本件兩造等情,有莊文鑑、莊王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無人就莊文鑑、莊王縀妹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縱莊星雲曾私下簽署所有權拋棄切結書,不論其拋棄範圍為何,其既未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仍為莊文鑑、莊王縀妹之繼承人,是莊文鑑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莊王縀妹及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莊王縀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

2.經查,依原告所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莊文鑑所遺遺產固為附表一編號1、2、5、8、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湖房屋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339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年7月23日桃稅楊字第1079006670號函記載「經派員現場勘查,旨揭房屋(指上湖房屋)已全部拆除,准自即日起註銷該房屋稅籍資料,並自107年6月起停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湖房屋現已滅失;又依原告所舉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分攤費用計算表顯示,莊文鑑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共16,458元,於以郵局存款4,339元支付後,餘額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1,732元,並經代書於112年11月21日收訖(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莊文鑑之郵局存款已經提領花用,是上湖房屋及郵局存款現已因不存在而無法分割。再依原告所舉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餘額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舉門牌證明書則顯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已經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共物用謄本及登記申請書顯示,附表一編號1、2、5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編號2嗣後分割出編號3、4,編號5嗣後分割出編號6(見本院卷第88至156、177至197頁),是莊文鑑現存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3.再查,依原告所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所示,莊王縀妹之遺產除前述繼承自莊文鑑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8)外,尚有其自身所有之存款,存款帳戶及現存存款餘額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見本院卷第14、36至49頁),即莊王縀妹現存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且依前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書顯示,就莊王縀妹前開繼承自莊文鑑之不動產部分亦已辦妥繼承登記。。

㈢關於分割方式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莊文鑑、莊王縀妹之繼承人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莊文鑑、莊王縀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查無各該繼承人就莊文鑑、莊王縀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莊文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莊王縀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莊文鑑所遺土地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持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刪除繼承登記,與所提之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一致(見本院卷第30、88至156頁),原告據此主張莊文鑑所遺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應由原告、莊王縀妹及莊星雲以外之被告按應繼分各1/7分配取得,莊星雲無從分得,莊文鑑所遺其他遺產(即附表一編號7至8)及莊王縀妹所遺遺產(即附表二)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莊星雲已於繼承莊文鑑所遺土地後拋棄該部分所有權予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分得莊文鑑所遺土地,到庭被告主張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云云,尚有誤認,莊淑媚雖質疑莊星雲拋棄範圍可能包含現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莊星雲有拋棄莊文鑑所遺土地以外遺產之所有權,而原告前開所提分割方式,符合莊星雲拋棄所繼承之莊文鑑所遺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文鑑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繼承人按各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因莊星雲於繼承登記後已拋棄此部分所有權,故無從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12月4日自編號2分割而來)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12月4日自編號2分割而來)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3年12月4日自編號5分割而來)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 893,4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莊王縀妹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1/7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1/7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3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1/7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4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1/7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6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附表一編號7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7 8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自附表一編號8被繼承人莊文鑑遺產繼承而來) 111,68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86,520元 全部及孳息 10 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 2,8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 2,5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2,937元 全部及孳息 13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16,606元 全部及孳息附表三:被繼承人莊文鑑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星春 1/8 2 被告莊瑞梅 1/8 3 被告莊星明 1/8 4 被告莊星雲 1/8 5 被告莊淑媚 1/8 6 被告莊月梅 1/8 7 被告莊鳳梅 1/8 8 莊王縀妹(已歿) 1/8附表四:被繼承人莊王縀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星春 1/7 2 被告莊瑞梅 1/7 3 被告莊星明 1/7 4 被告莊星雲 1/7 5 被告莊淑媚 1/7 6 被告莊月梅 1/7 7 被告莊鳳梅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