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原 告 簡永瑜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簡永瑞
簡子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游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永瑞、簡子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簡游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簡游儉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簡永瑞、簡子單(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訴外人簡永忠。因簡永忠業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簡游儉之合法繼承人,業已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游儉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游儉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簡游儉之配偶簡富吉先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又三子簡永忠業已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簡游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游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26至28、46至57、6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書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具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前開調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簡游儉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簡富吉早被繼承人簡游儉死亡,故無繼承權,另其三子簡永忠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此被繼承人簡游儉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簡游儉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簡游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游儉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7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17之遺產,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簡游儉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力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0分之33 4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單存款 1,7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2,782元及其孳息 7 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531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2,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2,000,000元及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500,000元及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5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605,533元及其孳息 16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46,636元及其孳息 1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58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簡游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永瑜 3分之1 2 簡永瑞 3分之1 3 簡子單 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