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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明兒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陳宥良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家上字第49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配偶,亦為法定繼承人,被告不法行為致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撤銷被繼承人對被告之贈與,故請求返還遺產。然關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之手足陳泰濬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陳泰濬之訴後,陳泰濬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家上字第49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此有本院另案訴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表及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有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權利,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婚姻是否無效)為據。併斟酌另案訴訟起訴在前,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乃繫於另案訴訟審理之結果,本件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並能避免裁判上之矛盾。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