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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簡英綢被 告 簡江海

簡欽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遺產如後遺產清單所示)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百分比)(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3、4、7、8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未留有遺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緣被告丙○○因認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其所分得土地過少而要求其他繼承人將土地全分予之,不然不願意協議分割,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又被告甲○○先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67元。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3、4、7、8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地價稅等費用(下合稱喪葬等費用)均由其所代墊共423,067元,請求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還等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20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簡聰明早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故丁○○○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見本院卷第7至8、21至22頁)。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抗辯其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共423,067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代收款證明單、生命禮儀服務項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預約回診單、出院繳費通知單、住院費用收據、出院照護計畫書、備血單、輸血治療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急診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服務奉飯紀錄、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康紀食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唯美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凱悅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被告甲○○所代墊112、113年之地價稅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另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飲食及尿布費用、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等明細,其中醫療、看護、餐食及尿布等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或生活所需,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另喪葬費用、百日、對年及合爐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被告甲○○請求自遺產中先扣還其所代墊喪葬等費用423,067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甲○○所同意,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6之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應先償還被告甲○○所代墊喪葬等費用共423,067元,業如前述,所餘依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1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1分之1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1分之1 5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先償還被告甲○○所代墊喪葬等費用共423,0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6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 6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