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鍾嘉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素美間侵害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7月30日陳報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素美應歸還贈與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