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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沈湘婷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沈仙春

沈阿雪沈明忠沈怡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沈秀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沈阿雪、沈明忠、沈怡妏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4月18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沈秀吉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秀吉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沈鄧秀英先於沈秀吉死亡,沈秀吉之子女分別為長男即被告沈仙春、長女即被告沈阿雪、次男沈仙圳,惟訴外人沈仙圳於96年4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沈秀吉死亡,故沈仙圳對沈秀吉之應繼分由沈仙圳之子女沈明忠、沈怡妏及原告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秀吉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沈仙春不知去向,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秀吉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秀吉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又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合法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房屋,並非不能分割,今原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秀吉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認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沈仙春 3分之1 2 沈阿雪 3分之1 3 沈明忠 9分之1 4 沈怡妏 9分之1 5 沈湘婷 9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