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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鍾嘉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本件請求之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㈢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㈣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如遺產中有

不動產,並應提出全部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㈤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按原告主張之特留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補繳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含人、事、時、地、物,並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其他資料,又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起訴既有要件不備之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