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小英(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郭智輝(大陸地區人民)
郭輝敏郭菲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松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智輝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松梅之配偶、被告郭智輝為被繼承人郭松梅之子,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郭輝敏、郭菲容為被繼承人郭松梅之女,二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松梅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郭松梅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目前系爭遺產除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由被告郭輝敏於114年6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外,其餘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仍不能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由於系爭房地屬郭輝敏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郭松梅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陳小英、郭智輝均不得繼承之,且不得將之計入遺產總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因此郭松梅之臺灣地區繼承人郭輝敏、郭菲容如何將此部分遺產計入遺產總額及計算應得部分,涉及到郭輝敏、郭菲容2人之間私下的協議内容,無礙本件分割方法,原告遂請求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郭松梅之遺產。並聲明: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松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郭輝敏、郭菲容答辯則以:㈠被告郭輝敏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菲容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郭智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郭松梅於113年12月7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繼承人原告陳小英、被告郭智輝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均已於114年6月5日具狀向被繼承人郭松梅住所地之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調閱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7、8號聲請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繼承人郭松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並審酌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分歸給臺灣地區之繼承人郭輝敏取得;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217萬1614元(即345萬9414元-117萬6000元-11萬1800元)之現金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均分」,此一分割方案並未違反前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規定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合法且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郭松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松梅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6,000元 分歸由被告郭輝敏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111,800元 分歸由被告郭輝敏取得。 3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5,8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91,724元 5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399元 6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6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646元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58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7,860元 10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元 總計 3,459,41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小英 4分之1 2 郭智輝 4分之1 3 郭輝敏 4分之1 4 郭菲容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