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管光進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管光鏡
管光台管光國管光強管光華管光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管傳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管翁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管傳萬、管翁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管傳萬所遺如附表一所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管翁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管傳萬、管翁秀英(下合稱為被繼承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項目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管光鏡、管光台、管光華、管光國、管光陽、管光強(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管傳萬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管翁秀英育有子女即兩造,管傳萬歿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故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管翁秀英及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繼承。又管翁秀英嗣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名下所遺(僅有繼承自管傳萬之財產,管翁秀英所遺遺產中,原有龍潭區農會及龍潭中興郵局存款,惟前開存款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且領取完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繼承。
今兩造未能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管傳萬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管
翁秀英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嗣管翁秀英於111年6月1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又管傳萬、管翁秀英所遺留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中,管翁秀英所遺龍潭區農會及龍潭中興郵局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且領取完畢),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而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龍潭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管傳萬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兩造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回函暨附件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管傳萬部分)、龍潭區農會回函暨附件包含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管翁秀英部分,繼承結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回函暨附件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管翁秀英部分,繼承結清)核閱無訛(見卷第76至7、14至20、57至85、89至90、94至100、126至1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本件管傳萬、管翁秀英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三、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管傳萬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由管翁秀英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04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04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575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4分之1355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4分之1355 15 桃園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16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 6,381元(含所生孳息) 由管翁秀英及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龍潭中興郵局存款 99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管翁秀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96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3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0000分之1404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4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0000分之1404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6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7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0000分之3575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8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9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0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1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2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64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3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43392分之1355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附表一編號14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43392分之1355 15 桃園市○○區○○○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附表一編號15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8分之1 16 桃園市○○區○○○○○○○○○○號16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798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龍潭中興郵局存款(自附表一編號17被繼承人管傳萬遺產繼承而來) 13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三:被繼承人管傳萬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管光進 1/8 2 管光國 1/8 3 管光鏡 1/8 4 管光台 1/8 5 管光陽 1/8 6 管光華 1/8 7 管光強 1/8 8 管翁秀英(已歿) 1/8
附表四:被繼承人管翁秀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管光進 1/7 2 管光國 1/7 3 管光鏡 1/7 4 管光台 1/7 5 管光陽 1/7 6 管光華 1/7 7 管光強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