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余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葉禮榕律師被 告 余俊雄輔 助 人兼訴訟代理人 謝麗華輔 助 人 余誼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余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配偶A05、女兒A06為輔助人。又兩造間有眾多訴訟糾紛,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先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2,533元(下稱喪葬費用),應先從遺產之存款中先扣還。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江○○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動產部分,則應先扣還原告所代墊喪葬費用,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討論,如按臺灣習俗,長子、長孫有權利多分一份,被告是長子,但原告從未與被告商議。被告從109年生病迄今,被告係住院才無法扶養被繼承人,原告從17歲離家至109年11月才回家,這段期間均係被告扶養被繼承人,後來因被告生病才無法繼續扶養。兩造之大姊余○玲過世後,其保險理賠均放至被繼承人之戶頭內,被繼承人不可能在短短幾年內花光300萬、400萬元被繼承人很節儉,只有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之密碼,原告應將被繼承人帳戶除戶前之資金花至何處交代清楚,導致後來會沒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況原告未曾跟被告商討就自行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尊重被告,故被告不同意負擔。況兩造之父過世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處理後事並出錢,原告也未負擔。於96、97年原告與被繼承人常發生爭執,被繼承人曾吞藥自殺,送往聖保祿醫院洗胃,被繼承人多次寫遺囑表示不讓原告送終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江○○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余○年、長女余○玲先被繼承人分別於93年12月29日、104年4月1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遺留系爭遺產未分割。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A05、A06為被告之輔助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江○○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20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余江○○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余○年、長女余○玲早被繼承人分別於93年12月29日、104年4月10日死亡,故余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見本院卷第7、10、26頁)。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余江○○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332,53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誼安-冰箱請款單、御璽診所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開碇企業有限公司中立分公司統一發票、序閎棺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昌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福水果廣場免用統一發票、誼安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寧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豐精緻全自助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國向陽冬瓜肉飯電子發票、大得利金香佛具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品青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113年
地價稅539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⒉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救護車費用3,520元、冰(櫃)箱
8,000元、死亡證明書開立費用3,50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告別式費等1,474元、2,650元、3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18,000元、骨灰罐150,000元、棺木10,000元、庫錢及靈屋19,800元、殯葬服務費用103,700元、水果籃7,500元、香600元,合計329,044元,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誼安-冰箱請款單、御璽診所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開碇企業有限公司中立分公司統一發票、序閎棺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昌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福水果廣場免用統一發票、誼安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得利金香佛具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費用實際為入殮、埋葬被繼承人及喪事祭拜所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由遺產支付之,是被告辯稱未與被告商議而不同意負擔等語,即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寧靜社出具餐點1,350元、便當1,000元之收據並無記載日期,另所提向陽冬瓜肉飯130元、120元統一發票,均難認與埋葬被繼承人有關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所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於113年之地價稅539元及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329,044元,合計329,583元,請求自遺產中先扣還,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兩造之父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負
擔,且余○玲過世後,保險理賠均放至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不可能短時間花完,不可能需原告代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係由奠儀去支付,還差約100,000元,則由兩造及余○玲所平均分攤。且原告並未幫被繼承人保管帳戶,該帳戶為被繼承人自己所使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並未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被告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抗辯長子應多分1份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民法第1141條所規定同順位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之動產,應先償還原告前開所代墊之費用113年地價稅539元、喪葬費用共329,044元,合計329,583元,與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無悖,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1: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16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00分之28 4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300,000元及其孳息 先償還原告所代墊地價稅、喪葬等費用共329,583元,如尚有餘額,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為原物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765元及其孳息 6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2分之1 2 A04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