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B01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被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4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A01遺留遺產如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所列之財產外,尚有被告A05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購房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A05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A05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400萬元。就被繼承人A01之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之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女兒,原告多年來行蹤飄渺,與被告二人及母親甚為疏離,於母親重病期間並無與被告共同照護母親,於過世期間亦未處理喪葬事宜。原告所述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400萬元並非事實,且被繼承人生前之投資型保單每年要繳付的保費30萬元已由被告A05繳納7、8年,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保費、每月生活費均由被告A05支付。原告所舉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A05向被繼承人借貸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被繼承人A01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1/3。
㈡被繼承人A01遺留遺產包括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不動產、
編號3金寶山塔位、編號4至24存款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為準)、編號25投資及孳息(實際股數以現存為準)、編號26悠遊卡儲值金。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金寶山供俸父親塔位及尚未列入遺產清
單的供俸被繼承人塔位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不動產價值列計核定金額以438元計算。
㈣編號4至26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但其中編號5至8、10、12、1
4至18、20、21、23至26(含孳息,實際金額/股數以現存為準)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編號4、9、13、19、22存款(含孳息,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由兩造取得,原告單獨取得的部分須找補被告二人,每人各自取得部分,得單獨向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領取。
㈤兩造同意編號1、2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A05是否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1為兩造之母,A01於114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為金寶山供俸兩造父親塔位及尚未列入遺產稅核定清單之供俸被繼承人塔位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不動產價值列計核定金額以438元計算;另附表一編號4、9、12、18、21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10、11、13至17、19、20、22至25(按起訴狀附表漏列編號11,本判決附表一為正確計數而予以調整編號,故與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自編號11以下之編號有所不同)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單獨取得部分須找補被告2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該局114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42524902號函及後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1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兩造未立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遺產範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5曾向被繼承人A01借款400萬元迄今未償還,並據此主張該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自被告A05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然被告A05否認有該借貸債務,則原告自應就被告A05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與代書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署名「A02代書」之人表示「三妹是說之前有跟媽媽借四百萬去買房子,之後有幫媽媽繳保費的方式償還媽媽。對於媽媽房貸的部分是說媽媽很久以前就自己已經繳清了,三妹只是協助媽媽申請清償證明,申請的過程大姊可能有些誤會要澄清一下。」,而該對話係A02代書與原告前委任律師B02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即114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B02到庭所述明確(卷第16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該對話內容既非被告A05本人親自作成之書面或訊息,亦非被繼承人A01所留存之借據、匯款紀錄、帳戶往來明細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是否能遽以認定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實有所疑。再依證人B02到庭證稱:「我將原告的疑問轉告給A02,A02說好,他會去跟A05詢問,後來就傳原證五的對話紀錄給我」、「我就是跟A02聯絡而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A05本人確認是否有這筆債務」等語(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可知證人所知悉關於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訊,均係來自A02之轉述,而非其親自向被告A05查證所得。是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者,僅屬A02代書轉述之內容,且被告A05否認有何借款事實,並到庭陳稱:「那時候是原告律師打電話給我們的代書問一些家裡的貸款是誰付的錢,已經還清了嗎?有提到400萬元的事情,那時候被繼承人才過世1、2天,我不記得講什麼,只是跟我說房子有貸款,我想說房子貸款不是已經早就繳清了,我沒有意識到他在說什麼,事後這件訴訟出來我才知道原告說我跟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但是我那時候回答的不是這個事情,我認為房子貸款早就繳清了。當初是原告律師跟代書的對話,代書轉述給我,我跟代書是用講電話的方式,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就留下律師名片,不再跟我們聯絡,我只好請代書跟原告律師聯繫,我是透過代書轉述,我當下沒有完全理解代書在講什麼,代書回訊息給原告律師沒有跟我確認過內容。代書後來有跟我說原告認為我有跟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我有跟代書解釋我沒有跟被繼承人借款這件事情。」(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則A02代書當時所傳達之訊息內容是否符合被告A05之真意或事實全貌,亦屬有疑,自難僅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定借貸契約確有成立。再者,證人B02另證稱:「(問:有關對話內的400萬元部分,有無提到借款的原因或償還的情形?)內容就是如A02傳給我的內容,內容是說A05有說之前跟被繼承人借400萬元去買房子,之後有用幫被繼承人繳保費的方式償還借款,這是LINE對話內容的部分」等語(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背面),縱使認被告A05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屬實,該對話內容既已同時提及以代償保險費償還借款等語,亦難以前開對話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5尚有借款尚未償還。故依照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A05有借貸之合意、借貸之時間、被繼承人有無交付金錢等借貸契約重要之點,自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B02所證,遽認被告A05對被繼承人尚負有4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⒊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2010年至2011年(即民
國99至100年)間聽聞被繼承人告知被告A05為購屋投資而向其借款400萬元,之後被繼承人亦曾表示被告A05尚未還款等語。惟縱認為真,此部分僅係原告轉述被繼承人生前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借貸交付之經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反觀被告A05則始終否認有借款情事,並陳稱其未曾於竹北購屋,且多年來均持續負擔被繼承人保險費及生活費支出等語,另參被告A04到庭所陳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大致狀況,與被告A05關於長期協助被繼承人支付保費及生活支出之說法大致相符。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A05相關借貸事實或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故其推論尚屬臆測,難謂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其轉述被繼承人生前言談
外,僅有代書A02轉述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02證述其與A02對話之緣由,而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5與被繼承人間確曾成立400萬元借貸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借據、匯款紀錄、帳戶交易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告A05與被繼承人間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A05對被繼承人尚負有400萬元債務存在,自不得將該款項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400萬元。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變價後分配所得價款,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金寶山塔位及尚未列入遺產稅核定清單的供俸被繼承人塔位部分,兩造同意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⒋附表一編號5至8、10、11、13至17、19、20、22至25存款、
投資及悠遊卡餘額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此部分共計9,554元再由附表一編號9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找補,詳後述)。
⒌附表一編號9存款現金部分318,522元,由原告取得99,805元(
因原告已單獨取得價值共9,554元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從此分配項目中找補)、由被告A04、A05各取得109,359元、109,358元,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9分割方法所示。⒍附表一其餘編號4、12、18、21之存款兩造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詳如分割方法所示。
⒎綜上,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0號0樓(供俸兩造父親之塔位) 及未列入遺產稅核定清單之供俸被繼承人塔位 1/1768(價值43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93,60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各人得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各自取得部分。 5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26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7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8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9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18,52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取得99,805元(因原告已單獨取得價值共9,554元之不動產、存款投資、悠遊卡,從此分配項目中找補)、由被告A04、A05各取得109,359元、109,358元。若尚有剩餘款項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各人得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各自取得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EUR 26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2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02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各人得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各自取得部分。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0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4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5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1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91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18 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39,186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各人得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各自取得部分。 19 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 589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2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343,046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各人得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各自取得部分。 22 星展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3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23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489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24 投資 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旺宏股票 帳號:00000000000 5股及孳息(核定價值107元,實際股數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25 其他 悠遊卡 編號:0000000000000000 41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B01 3分之1 2 A04 3分之1 3 A05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