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武峯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許黃𤆬妹
許玉芳許武華許武泉許綉麗許泰昇許紫涵許曼君許翊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黃𤆬妹、許玉芳、許武泉、許泰昇、許曼君、許翊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許綉麗、許紫涵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許文恩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許文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分配,但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許武華答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許武華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依據被告許武華提出許
文恩之郵局存簿明細顯示,許武華於107年3月29日分別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共計提款34萬1,400元,然許文恩之喪葬費用僅有33萬7,500元(即葬儀社27萬6,000元、樂隊1萬9,500元、手尾錢8,800元、出殯當日午餐2萬1,600元、晚餐1萬1,000元),故該喪葬費用是以許文恩存款支付,被告許武華並未代墊。
⒉就被告許武華主張代墊申報遺產稅代書費用1萬元,原告對此
金額沒有意見,然因許武華提領許文恩郵局存款34萬1,400元,扣除支出之喪葬費後仍有溢領3,900元,該部分應予抵扣,是許武華至多僅代墊代書費用6,100元。
⒊就被告許武華主張照顧費部分,緣於102年3月間許文恩需要
照護,原告即以被告許武華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但許武華說要自己照顧,且要求原告及被告許武泉兩兄弟給付50萬元,後來由許武泉支付許武華50萬元,另約定許武華每月可獲得1萬6,000元,原告及許武泉自102年至106年8月都有支付。
嗣於106年8月間許武華對母親許黃𤆬妹不好,讓許黃𤆬妹營養不良,原告及許武泉便將許黃𤆬妹帶出來照顧,聘請外籍看護,因此未再繼續支付許武華每月1萬6,000元費用。又母親許黃𤆬妹與父親許文恩仍同住時,多數也是許黃𤆬妹在照顧許文恩,原告及其餘被告於假日回去時見許武華經常不在家,許武華既係自願照顧許文恩且現又未分擔照顧許黃𤆬妹之責任,自不得主張應由遺產中優先償還給其照顧費用。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武華則以:
⒈父親許文恩去世後,伊有從許文恩的郵局帳戶提領34萬1,400
元,這些錢都是用在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是37萬3,453元,如附表三㈠所示。
⒉父親許文恩於102年3月間因病導致植物人狀態,伊照顧父親
至其離世,所付出勞力應有所得,類似僱傭關係,照顧費要從父親的遺產優先償還給伊。而伊照顧父親期間係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共5年零2天,計1,827日,以107年度勞工基本時薪150元計算,照顧費總共657萬7,200元。
⒊父親外籍看護是原告在伊不知情狀況下冒名申請;50萬元則
是母親許黃𤆬妹想與被告許武泉同住,伊暗示許武泉,許武泉以為伊在要錢於是拿50萬元給伊,這筆錢跟原告沒有關係。母親營養不良是因為中風、不敢吃葷食及未能跟許武泉同住而心情不好,嗣母親決定跟許武泉同住,許武泉即安排母親住在自己金陵路的房子,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一切費用由母親的存款支付,現由原告配偶張秀美提領保管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綉麗則以:對於喪葬費用項目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許紫涵則以:遺產之現金及房子請原物分配;被告許武華主張之照顧費、喪葬費應提出單據證明等語。
㈣被告許黃𤆬妹、許玉芳、許武泉、許泰昇、許曼君、許翊威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文恩於10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許文恩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許武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提領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觀音郵局帳戶存款3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許武華代墊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1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恩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許武華則辯稱其於許文恩生前照顧其5年,有付出勞力類僱傭關係應得照顧報酬657萬7,200元及代墊喪葬費、申辦繼承登記代書費共37萬3,453元,應從遺產中優先獲得償還等語,為原告及被告許紫涵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許武華主張有代為支出喪葬費、辦理繼承委任代書費及照顧許文恩之僱傭報酬等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予其,有無理由?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恩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許武華主張有代為支出喪葬費、辦理繼承委任代書費及照顧許文恩之僱傭報酬等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予其,有無理由?㈠有關喪葬費及辦理繼承之委任代書費:
⒈被告許武華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三㈠之喪葬費及代書費共計37萬
3,453元,原告除附表三㈠編號10、14~17、21~22項目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均否認。被告許武華就上開其餘項目支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依其所稱是從原告配偶張秀美紀錄之雜支簿所抄寫等語,已為到庭之證人張秀美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許武華所述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除上開原告不爭執項目以外之品項,被告許武華均未提出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此部分支出尚難採信為真。準此,本院認定許武華支出喪葬費之項目、金額為34萬700元及辦理繼承之委任代書費1萬元如附表三㈠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共計35萬700元。
⒉被告許武華不否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許文恩所有觀音郵局
帳戶中提領34萬1,400元,已用於喪葬費相關支出,經此計算,喪葬費34萬700元已由許武華所領出之存款34萬1,400元中支出,尚有剩餘700元(34萬1,400元-34萬700元=700元),又其代墊辦理繼承之代書費1萬元,應扣除上開剩餘存款700元後,上開代書費僅9,300元為許武華自己所代墊。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揆諸前揭說明,許武華為管理遺產代墊之代書費9,300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㈡有關照顧許文恩之僱傭報酬(照顧費):
⒈被告許武華主張其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基於
類似僱傭關係照顧許文恩應有勞力付出之報酬,以時薪150元計算共計657萬7,200元,應自遺產中先受償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武華對其與許文恩間,有何僱傭關係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僱傭關係主張照顧許文恩之報酬,即無所據。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照顧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間勞力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出奉養費或勞力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照顧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僱傭或委任處理事務,索取勞力報酬。因此,子女照顧父母所付出之勞力,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許武華既為被繼承人許文恩之子女,縱有出力照顧許文恩生活,係基於孝敬而為給付,而非僱傭關係。況依證人張秀美所證述,有關許文恩之生活照顧費在原告之兄許武德在世時,由許武德、原告及許武泉每月各給付4,000元予許武華,許武德不在後由原告及許武泉每月各給付6,000元予許武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抑且,許武華亦自認原告有補貼伊27萬元、許武泉補貼伊38萬2,000元之父母吃飯錢(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許武泉尚有給付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兄弟間出錢扶養父母、許武華出力照顧,乃基於為人子女之反哺孝親行為,故被告許武華主張應自遺產先分得照顧費657萬7,2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文恩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許文恩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遺產中優先補償被告許武華9,300元以補償其所代墊支出之代書費,應屬適當。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文恩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083,509元及其孳息 其中9,300元先分配予被告許武華,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觀音郵局 341,415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觀音郵局(00000000) 257,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觀音郵局(00000000) 189,224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觀音郵局(00000000) 751,72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觀音郵局(00000000) 889,479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武峯 7分之1 2 許黃𤆬妹 7分之1 3 許玉芳 7分之1 4 許武華 7分之1 5 許武泉 7分之1 6 許綉麗 7分之1 7 許泰昇 28分之1 8 許紫涵 28分之1 9 許曼君 28分之1 10 許翊威 28分之1附表三:被告許武華主張支付費用㈠喪葬費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住院 6,757元 不列入 許武華自認係由許武泉支出(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2 壽衣 1,0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3 便當26個 1,69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4 杯水3箱 21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5 便當10個 82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6 蓮花紙5盒 79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7 香菸 2,0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8 救護車(回程)紅包 2,0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9 紙杯 2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10 樂隊13位 19,500元 19,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 11 環香 1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12 紙杯3條 57元 不列入 無證據 13 茶包1包 129元 不列入 無證據 14 手尾錢兄妹44人 8,800元 8,8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 15 手尾錢大房 3,200元 3,2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16 出殯吃飯 21,600元 21,6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 17 圓七晚飯 11,000元 11,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 18 進塔紅包 6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19 總指揮紅包許文星 2,0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20 壓水果籃紅包22個 4,400元 不列入 無證據 21 新福興禮儀公司廖運買 276,600元 276,600元 本院卷第87頁 22 辦理繼承費用(陳美雀代書費) 10,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第134頁 總計 373,453元 350,700元
㈡照顧費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3月26日至 107年3月28日 6,577,200元 無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