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玉瑾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 告 簡自強
簡敏慧 (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簡來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簡自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簡自強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來成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現任配偶即原告、前任配偶所育子女即被告簡自強、簡敏慧(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簡來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原告前曾代墊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9,38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自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中支付,是以附表一編號4至17之存款及預(溢)付款應全數分歸予原告,編號1至3之不動產,則依序分歸予簡自強、簡敏慧、林玉瑾,以簡化共有關係。又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以附表一編號4至17支付予原告後,尚不足68,899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分別給付予原告,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2,966元等語。
並聲明:㈠簡自強應給付原告2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敏慧應給付原告2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簡來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按前揭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簡自強辯稱:被繼承人簡來成之繼承人為本件兩造,但伊不
知道被繼承人簡來成是何時死亡,原告是114年9月才透過親戚告知伊被繼承人簡來成已死亡。原告有藏匿被繼承人簡來成遺產之情形,原告86年嫁給被繼承人簡來成,未久即原形畢露,在被繼承人簡來成死亡前就將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過戶光,原告應該要把其他財產過戶回來,大家一起繼承,否則伊不會善罷甘休。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簡來成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尚有一間華廈,好像是100號10樓,另有興南路61號25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伊86年調得之金流,原告已把系爭不動產賣掉(後改稱把店面賣掉),把錢洗給自己,此外,被繼承人簡來成尚有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因為伊以前住在南港老家時,在儲藏室隨便翻都有。伊沒有負擔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喪葬費,被繼承人簡來成是死在桃園市蘆竹之安養中心,但原告所提喪葬費發票地址在新竹,且至少灌水10萬元等語。
㈡簡敏慧則稱:被繼承人簡來成之死亡時間及繼承人如原告主
張。原告是伊後母,一直親力親為照顧被繼承人簡來成,伊沒有負擔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喪葬費,不知花費為何,伊沒有工作,實無力負擔,同意將伊可分得之遺產全部分歸予原告,以抵償伊所應給付之喪葬費,若有超出伊應負擔之喪葬費,原告也不需找補給伊。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簡來成應無簡自強所述之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繼承人簡來成於114年5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簡來成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首堪認定,簡自強稱不知被繼承人簡來成何時死亡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簡敏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簡自強雖稱被繼承人簡來成尚有其他遺產經原告隱匿,然所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簡來成死亡時是否在被繼承人簡來成名下,主張不一,且未能具體陳述被繼承人簡來成究竟尚有何附表一以外之遺產,遑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而僅空言聲請函詢保險工會及集保中心,已有摸索證據之情,況被繼承人簡來成死亡時,如名下確有附表一以外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基金或保險,實為國稅局所得查知,然系爭免稅證書並無相關之記載,益徵簡自強前開主張要屬無稽。又所謂之遺產,係指被繼承人簡來成死亡時名下所存之財產,若在其生前已過戶,即非屬其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簡自強前開主張,不足為採,其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復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來成支付喪葬費139,38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金額遠低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所規定之喪葬費扣除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又前開統一發票已記載是被繼承人簡來成之禮儀服務費,而辦理喪葬儀式時,未找在地禮儀公司,而委請自己熟悉或親友介紹之禮儀公司,亦非少見,且桃園市與新竹市距離亦不甚遙遠,簡自強空言主張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金額有灌水,並質疑原告聘請新竹市之禮儀公司不合理云云,已難採憑,又被告均自陳未支付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喪葬費(見本院卷第43、75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且依首開規定,原告前開支付之喪葬費,得自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4.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且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而就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分割方式,茲論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至17存款及預(溢)付額部分,因其金額合計
為70,486元,而原告支出之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為139,385元,已超出附表一編號4至17之總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全數分由原告取得,以抵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依首開說明,確屬有據,簡自強主張就此部分應分得3分之1云云,不足為採。
⑵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序由簡自強、簡敏
慧、原告單獨取得,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兩造繼承之權利範圍計算,依序為448,875元(17,955×375×2/30=448,8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426,050元(17,557×364×2/30=426,050)、538,480元(15,900×508×2/30=538,480),即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原告,對被告而言誠屬不公,原告復無找補意願,難認適當。惟兩造均無變價分割之意,又依兩造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及態度可知,簡自強與原告、簡敏慧關係惡劣,如就前開土地仍維持兩造共有,恐不利於未來之利用,且易使兩造再起爭執,實有簡化共有關係,由兩造各自分得其中一筆土地之必要,再參以簡敏慧以其無力償還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而主張以其應分得之遺產全數分歸予原告以為抵償,如有超出簡敏慧所應付之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原告亦無庸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認簡敏慧僅在意是否需再支付款項予原告,至於分割方式是否符合其應繼分則非其考慮之點,原告就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認應將其中價值最高之附表一編號3分歸予簡自強,至於簡敏慧所得分得之土地依其主張分歸予原告,加計原告自己本可分得之土地,而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如此既符合原告簡化共有關係之期待,且可在無庸找補之情形下,滿足簡自強之應繼分,並符合簡敏慧將其部分分歸予原告之意願,應屬適當。
⑶爰就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承前所述,原告共支出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139,385元,以附表一編號4至17計70,486元分歸予原告以為抵償後,尚不足68,899元,應由被繼承人簡來成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擔22,966元(139,385×1/3=22,9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簡自強如數給付該等款項,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按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簡自強,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就簡敏慧部分,因簡敏慧業以其所得分得之被繼承人簡來成土地予以抵償所應付之喪葬費,且該土地之價值高於簡敏慧所應負擔之喪葬費,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簡敏慧給付前開款項。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簡自強於115年5月20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簡來成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簡來成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0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30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30 分歸由被告簡自強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89元及孳息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因扣償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簡來成喪葬費新臺幣139,385元後仍有不足,而無餘額可供兩造分配)。 5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6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51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元及孳息 10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1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386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3,140元及孳息 1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68元及孳息 1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5元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溢繳款 30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溢繳款 5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簡來成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玉瑾 3分之1 2 被告簡自強 3分之1 3 被告簡敏慧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