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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原 告 楊秀戀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楊漢瑃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返還詮芮有限公司股份具體數額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