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范桂綾被 告 范敏芝
范妙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范達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范達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范達章生前與配
偶劉千惠(104年8月18日歿)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范敏芝、范妙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達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范敏芝、范妙華答辯則以:㈠對於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乃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不爭執。
㈡兩造母親劉千惠過世時,兩造父親即本案被繼承人范達章亦
為劉千惠之繼承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彰化地院判決」)雖判決:兩造之母親劉千惠(原名劉千秋)應就另案被繼承人楊宗所遺三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第721地號、第72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60)辦理繼承登記,然經調取前開判決所載三筆土地謄本(該三筆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另案被繼承人楊宗名下),兩造均不認為上開三筆土地屬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範圍,系爭彰化地院判決似有誤會,請鈞院加以釐清。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范達章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劉千惠
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二人,劉千惠先於被繼承人范達章(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范達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范達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及郵局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范達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
存款及郵局存款。系爭彰化地院判決主文雖判決:兩造之母劉千秋與訴外人楊逸勳等人應就另案被繼承人楊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721地號、723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60,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另案被繼承人楊宗於34年4月22日死亡時為戶主,楊宗與其配偶楊盏育有長子楊逸勳、長女楊惠美;楊宗死亡後,楊盏於38年11月3日與劉日再婚,楊盏與劉日另育有子女劉春梅、劉千秋(其後改名為劉千惠)、劉千月等情,有楊宗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新北○○○○○○○○104年12月31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楊宗於34年4月22日死亡當時臺灣尚未光復(註:民國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故其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台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認定之。查楊宗死亡時,其與配偶楊盏已育有長子楊逸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記載之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楊宗之配偶楊盏對於楊宗的遺產並無繼承權,故難認楊盏之後婚子女劉千惠(兩造之母)有再轉繼承自楊宗之上開遺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15日函意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1頁),準此,兩造之母劉千惠對於另案被繼承人楊宗之上開三筆土地應無繼承權,上開三筆土地自非屬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與應繼分相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達章為兩造母親劉千惠之限定繼承人,而兩造母親劉千惠過世時對外遺有諸多債務,本件應查清劉千惠之債權人及債務金額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范達章乃限定繼承,限定繼承人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不須以被繼承人范達章個人之財產對劉千惠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所分割者既為被繼承人范達章個人之遺產,自無須清查劉千惠之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范達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39,9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局存款 8,872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桂綾 3分之1 2 范敏芝 3分之1 3 范妙華 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