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B01
B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B03
B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理 由
壹、被告A06、A07均經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01所為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C01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A05、A06、A07為被繼承人C01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A05於被繼承人C01死亡後稱C01於108年7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113年7月15日持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C01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遺贈登記予被告A08,惟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為無效之遺囑,理由說明如下:
(一)A02不是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見證人,此從證人A01證稱:「(問:A02、A03,由何人聯繫到場?)A02是我跟他約,:請他來協助製作遺囑事宜」、證人A02亦證稱:「(問:當天誰聯繫你到場?)A01」可證。A02既非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見證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合法之遺囑見證人。
(二)又A02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時未做筆記,並稱被繼承人未說明其分配遺產的原因、表示不知遺囑,復於A01宣讀遺囑内容時僅單純聆聽,顯然未實際見證被繼承人口述遺囑的過程,也無法核對遺囑内容與口述意旨是否相符。
A03到庭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製作遺囑的過程中,被繼承人有無說明遺產分配的方式及原因、遺囑由誰打字、印出、是否為現場製作等節,均一問三不知,明顯未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進行實質見證,就連有無在現場都令人存疑。是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2及A03均非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進行 「實質見證」,就連系爭遺囑之紙本是否為現場製作亦無從確認,自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
(三)證人A02及證人A03對於A01宣讀遺囑内容時,是否已製作紙本之證詞有明顯矛盾。準此,系爭遺囑製作紙本是否為事先製作?與宣讀、講解之順序為何?證人A02及證人A03於宣讀、講解遺囑内容時究竟如何確認系爭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意思相符?等節均顯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盡舉證責任,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遺囑。
三、承上,因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事,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退步言,倘認系爭遺囑有效,依本件不動產估價結果,亦未造成原告特留分數額不足,即不將附表一編號1、2、3等三筆土地列為遺產分割範圍,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被繼承人C01之遺產。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C01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2、被告A08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94地號及642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5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
3、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一「遺囑有效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A05、A08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C01於108年7月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1、A02、A03到庭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兼代筆人A01以筆電繕打,並經宣讀、講解,過程中三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並確認為遺囑人之真意,經遺囑人認可列印,由三名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過程陳述均為一致,且符合法定要件,應認被繼承人C01於108年7月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稱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但無實質見證,惟證人A01證稱:「相關見證人證人A02、證人A03跟我都有在場,…C01開始說她要把這三筆桃園觀音區土地她的應有部分即持分都給孫子A08,她一邊講我一邊電腦打字,…我有跟她說按照權狀記載這些土地權利範圍是多少,我都有說明,C01說是,就是這三筆土地,她名下全部的權利範圍都要給被告A08…我記載好後我就再跟C01說明我記載的内容,也跟她再解釋遺囑的意義還有遺囑內容之後的法律效果,…接下來我就把遺囑列印出來,讓C01再看一次,接著C01就自己親自簽名。」、證人A02證稱:「代筆人最後有宣讀,念完之後我們就看裡面内容與立遺囑人表示都一樣,我們就簽名。證人A01有宣讀遺囑內容。」、證人A03證稱:
「這個遺囑現在書面內容當天是C01講的,就有人幫她用電腦打字。當天電腦打字打完後,有人跟伊講解書面內容,叫C01確認書面內容是否為她的意思。」,依照證人所述,當天確實由立遺囑人口述,A01繕打內容,見證人當場確認內容與立遺囑人意思相符後簽名,確實有為實質見證,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證人A03有無在場都令人存疑,惟證人A03證稱:「C01請我去當證人…我們坐在圓桌上,都坐在一起,在小會議室內。伊跟A02從作遺囑到結束沒有離開過,A01都沒有離開過,遺囑上面簽名是我簽的。」,證人A03詳述當天過程、現場環境,若非親臨現場,應無法具體描述,且與證人A01、A02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況系爭遺囑簽立之時間為108年7月5日,距離證人至鈞院114年6月3日作證時,間隔近六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漸趨模糊或細節有些許出入,然證人已明確說明:
簽立遺囑當天,是C01講的,有人幫她用電腦打字,簽名之前有講解書面內容,叫C01確認書面內容是她的意思,且與證人A01、A02證述相符,原告僅拾筆錄中證詞片段,即斷章取意或曲解證人A03之意,其主張不可採信。
二、系爭遺囑未侵害特留分:依照鑑定結果,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6萬1659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78萬2707元,依遺囑由受遺贈人A08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94地號、642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3,計算價值為244萬2004元,其餘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取得,以此分配方式每位繼承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95萬4913元,上開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故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114年7月29日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受遺贈人A08取得,其餘由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肆、被告A06、A0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答辯稱:
一、被告A05及A08應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否則應為無效遺囑。
二、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被告歐素分之特留分,爰依法主張特留分扣減。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C01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
5、A06、A07,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已由被告A08以遺贈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94條、第73條定有明文,而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是以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嗯」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其次,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而所謂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而講解之目的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又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曾於108年7月5日立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一)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已據證人A01(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結證「被告A05帶著C01到我們辦公室,有一名鄰居即證人A03有跟他們一起來,證人A02是我朋友,因為我們需要三名見證人。在開始製作遺囑之前,我有先跟C01聊一下,我印象中C01有帶權狀影本還有被告A08的身分證相關資料,C01跟我說她這邊有三筆土地,雖然都是持分,但是她想要全部給她的孫子A08,因為C01說她希望這些土地能夠留給歐家的男性子孫。我有先詢問C01遺囑的執行要指定誰,C01說要請被告A05幫忙,接著我就跟C01說,我們要來開始作遺囑了,相關見證人證人A02、證人A03跟我都有在場,被告A05有坐在我旁 邊,C01開始說她要把這三筆桃園觀音區土地她的應有部分即持分都給孫子A08,她一邊講我一邊電腦打字,我有問她說這三筆土地是否為帶來權狀影本這三筆,我就把地號念給她聽,我有跟她說按照權狀記載這些土地權利範圍是多少,我都有說明,C01說是,就是這三筆土地,她名下全部的權利範圍都要給被告A08,我接著問她,那遺囑有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嗎?就是誰來幫你落實遺囑內容,C01就說就由被告A05唯一兒子來處理遺囑的事情。我記載好後我就再跟C01說明我記載的內容,也跟她再解釋遺囑的意義還有遺囑內容之後的法律效果,我記得我口頭也有跟她提過我們民法上有特留份之規定,但我印象中C01說沒關係,她就先這樣製作,接下來我就把遺囑列印出來,讓C01再看一次,接著C01就自己親自簽名,她有帶印章來,我印象中她是自己蓋的,我和另外兩名見證人也就陸續在遺囑上簽名,之後我就把這遺囑交給C01,C01說就交給被告A05保管。A02是我跟他約,我請他來協助製作遺囑事宜。A03跟著C01、被告A05一起來。在開始製作遺囑之前,我有先跟C01聊一下,我印象中C01、被告A05、證人A03她們來的時候,我跟證人A02就跟她們一起坐著,坐在我們事務所的小會議室,直到C01簽好遺囑,見證人也都簽好,我把遺囑交給C01之後,C01她們離開了,證人A03才跟C01和被告A05離開,證人A02是自己離開。我是用筆電打字,我們影印機就在會議室外面,我一打開門,跨出去就可以拿,所以會議室發生什麼事都很清楚,且我是等C01跟我口述,我跟她宣讀講解打好後才按列印,所以當時C01都確認好遺囑內容,我只是印出來給她簽名。」等情甚明,互核與另二見證人,即證人A02所結證「立遺囑時都有表明身分,當天C01的表示是要將她名下財產作遺囑交給她孫子,但姓名我不記得,當初C01說是她桃園土地,立遺囑人有明確交代不動產要給某某人。代筆人寫完後C01有簽名。當天是A01聯繫我到場。作遺囑是在律師事務一個桌子,幾個人坐在一起,我跟A03沒有離開過,A01也沒有離開過。遺囑上面簽名是我簽的,立遺囑完畢後,應該是A01列印的,我在現場確認後就簽名。這份遺囑是A01打字的,我有親自看到,我記得是筆電,立遺囑人在表達意思的時候,代筆人依照他的意思打字。我記得C01好像有帶一些資料過來,她表示說這些不動產要給誰。代筆人最後有宣讀,念完之後我們就看裡面內容與立遺囑人表示都一樣,我們就簽名。」之情節、證人A03所結證「是C01請我去當證人,我就去當證人簽名。C01認識字。作遺囑是在律師事務所,當天我們坐在圓桌上,都坐在一起,在小會議室內,我跟A02從作遺囑到結束沒有離開過,A01也沒有離開過。遺囑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其餘的內容這麼多年,我不記得了。當天有人把遺囑內容給我們看,我不記得有沒有念出來。當天我在上面簽名的時候,C01已經簽名了。這個遺囑現在書面內容當天是C01講的,就有人幫她用電腦打字。當天電腦打字打完後,叫C01跟我在上面簽名之前,有人跟我講解書面內容,並跟C01確認說這書面內容是否為她的意思。有人講解書面內容時,有拿書面給我,有看著書面內容,他念。」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渠等之證詞,自堪採信為真實。至於三位見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固然未完全一致吻合,但人之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均有限且不同,系爭代筆遺囑係於108年7月做成,距離本案作證時間114年6月,已相距將近6年,本難期三位見證人就所見證之事情,事後能為一致吻合且無脫漏的陳述,惟無論如何三位見證人就所見證之重要事項「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電腦打字筆記,並由代筆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全程見證人及遺囑人未離開現場」之陳述係一致無誤,渠等之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以前揭貳、二、(二)、(三)所列情詞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二)至於見證人A02雖係由代筆人A01所邀請到場,然A02到場後,遺囑人既已同意A02擔任見證人,顯然A02亦屬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無誤,原告主張「A02並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即非合法之遺囑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因此,依照系爭代筆遺囑三位見證人所證述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已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為系爭代筆遺囑屬於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被繼承人C01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626萬165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78萬2707元(即626萬1659元×1/8)。在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由受遺贈人A08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後,剩餘附表一編號4至16之遺產總價值為381萬9655元,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分配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各可取得價值95萬4913元(即381萬9655元×1/4)之遺產,顯然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及其執行後之結果,並未侵犯到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自不受任何影響。
五、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既已符合民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且未侵犯到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則系爭代筆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且被告A08依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由,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C01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及訴請「被告A08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15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於法即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情形,被繼承人C01所留之遺產,扣除以系爭代筆遺囑遺贈給被告A08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後,僅剩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遺產待分割,前開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間就該等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C01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及「被告A08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94地號及642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5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持分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遺囑有效分割方法 本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317,262元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A08已依系爭遺囑取得,非遺產分割範圍。 (被告A08已依系爭遺囑登記取得,非遺產分割範圍。)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1,841,844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282,898元 4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20000 72,020元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123,843元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836,0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 126,602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1,473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銀業部00000000000 297元 1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 412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 19,193元 13 存款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9,384元 14 投資 臺灣銀行受託部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C0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0,231元 15 投資 臺灣銀行受託部臺灣銀行定存單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320,000元 1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00元 遺產總價值 6,261,659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4 4分之1 8分之1 2 A05 4分之1 8分之1 3 A06 4分之1 8分之1 4 A07 4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