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尹雅貞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尹新榮(兼尹易雄之承受訴訟人)
尹振霖(兼尹易雄之承受訴訟人)
尹振憲(兼尹易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中第十頁之附表1編號4遺產欄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