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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逢良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陳紹騰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中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中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中庸之次子、長子,被繼承人陳中庸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過世,生前於110年11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遺囑中誤以西元記年,並將「西元2021年十一月一日」誤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十一月一日」,實應指民國110年,系爭遺囑規劃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中壢區仁德段932地號等8筆土地由被告繼承;另中壢區仁德段931地號等7筆土地由原告繼承;中壢區仁德段898-5地號等10筆土地由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黃花妹、長女陳素珍、次女陳美瑊平均繼承。而被繼承人陳中庸又將上開「中華民國2021年11月1日」之日期删除,並另行簽名後,復書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嗣後,被繼承人陳中庸或不詳之他人,於某日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之數字部分删除,另數字部分記載為「111」年「9」月「19」日,此處不僅無被繼承人陳中庸另行簽名外,該「9」月之數字寫法,顯然亦為其他數字增添筆劃改寫而成,然而被繼承人陳中庸業於111年7月4日即另行書立自書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陳中庸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桃園市人身份證號Z000000000之前所立遺囑無效,依民法規定繼承立遺囑人姓名陳中庸民國111年7月4號陳中庸」(如附件二所示),是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前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失其效力,甚者系爭遺囑製作日期修改為『「111」年「9」月「19」日』,此處增、删,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無被繼承人陳中庸另行簽名,甚者,該「9 」月之數字寫法,顯然係其他數字而增添筆劃改寫而成,即屬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作成,無從確認此一增、刪係何時所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中庸之真意,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豈料,被告竟猶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份,委任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以龍潭郵局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第三人陳黃花姝、陳素珍、陳美瑊,將依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被告欲以無效之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登記,恐損及原告、第三人陳黃花妹、陳素珍、陳美瑊之遺產繼承範圍,因此系爭遺囑之效力既有爭議,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有所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111年9月19日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中庸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111年9月19日之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内容明確記載遺產分配事項,並載明完整之年、月、日,且由本人親簽,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儘管該遺囑部分經塗改或增删,未就塗改、增減之字數另行註明,惟應就該塗改部分實質内容審酌是否與遺囑人真意相符。若塗改部分係出於遺囑人之意思表示,且未影響其他部分文意之整體清晰及遺囑人之本意,則該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尤其遺囑於111年7月7日所加註之日期,僅屬時間修正及補充,對遺囑之主要内容及效力未生任何變動,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該部分修正應屬有效,不影響整體遺囑之成立及法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蓋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於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即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反之,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且增減塗改字句已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即應認為該遺囑已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歸於無效。尤其,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1220條定有明文,故於有多數自書遺囑之情形下,倘關於年、月、日之增減、塗改,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致無法辨別自書遺屬之書立日期,而影響先後自書遺囑效力(書立日期)之認定時,自應認為該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而為年、月、日增減、塗改之自書遺囑為無效。

(二)本件情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中庸(1124月15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中庸曾為如附件一、二所示自書遺囑,且二遺囑內容相岐異之事實,有陳中庸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遺囑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三)查附件二所示自書遺囑之書立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4日。而附件一所示自書遺囑之書立日期,有多個增減、塗改,增減、塗改處則僅有一個「陳中庸」之簽名,而依上開增減、塗改之記載內容,雖然增減、塗改後之最終書立日期為111年9月19日,但在增減、塗改前,可能之書立日期包括「中華民國2021年十一月一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則增減、塗改處之「陳中庸」之簽名,究竟係為哪一次書立日期的增減、塗改為簽名確認?最終留存之「111年9月19日」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陳中庸本人所增減、塗改?況且,最終留存「111年9月19日」中9月之「9」,筆順非常的不自然,顯有由「7」改為「9」之可能!依此,由附件一之增減、塗改記載內容,顯難認為關於附件一自書遺囑年、月、日之增減、塗改,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且該增減、塗改已造成無法辨別附件一自書遺屬之真實書立日期,以致影響附件一、二先後所為自書遺囑之效力認定,自應認附件一之自書遺囑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附件一所示自書遺囑,其關於書立日期之年、月、日增減、塗改,既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而為,且已無法辨別自書遺屬之書立日期,並影響附件一、二先後自書遺囑之效力認定,依民法第73條本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自應認為附件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無效。依此,原告訴請確認附件一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無效,於法即屬有據,自屬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