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謝勝騰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謝均樘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被 告 謝金豪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國恩所遺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謝國恩所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塗銷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因此被繼承人謝國恩所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謝國恩名下,而兩造迄未就被繼承人謝國恩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就被繼承人謝國恩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提供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審酌。
四、又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00元,尚有不足,按原告之特留分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前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補繳暨補正前開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