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A002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 告 A03
A04
A05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馬○○ 康○ 諾○(M*** C**** N*****)
安○ 瑪○ 諾○(A*** M**** N*****)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02、A03、A04、A05、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B0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原物分配意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02、A03、A04、A05、A0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00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即被告A002、A03、A04、宋全德、A01;其中宋全德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A08、子女A05轉繼承,而A05雖於106年出養予馬○○ 康○ 諾○(M*** C**** N*****)、安○ 瑪○ 諾○(A*** M**** N*****),不影響其於出養前已取得之繼承權,兩造為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A05認可收養子女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養聲字第124號)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B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B01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並與存款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該分割方法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易因彼此牽制使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且可能有將來出入之問題,另兩造間亦無法達成由其中一人取得,並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案,價值決定上亦有爭執,或需透過鑑定耗費時間、費用等,是以上揭原物分割方式均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公開競價制度,使土地、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也利於單一所有權之利用,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益,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當然。是本院認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存款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存款 中壢內壢郵局定存及活存 330,8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2 5分之1 2 A03 5分之1 3 A04 5分之1 4 A05 10分之1 5 A08 10分之1 6 A0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