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陳宋冉妹
陳冠宇
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冠宇、陳美珠為陳慶祥之子女,被告陳宋冉妹為陳慶祥之配偶(以下合稱為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兩造即為陳慶祥之繼承人,陳慶祥亡後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陳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此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陳冠宇行蹤不明且失去聯絡,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取得,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此僅將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未損及兩造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得單獨自由處分取得之應有部分範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吿陳宋冉妹、陳美珠則以:陳慶祥所遺遺產因陳冠宇出境且無法聯繫故無法協議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吿陳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慶祥於113年7月19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均為陳慶祥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前開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前開遺產之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2頁),除陳冠宇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外,上情經到場之原告及陳宋冉妹、陳美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無法由兩造全體協議分割遺產,即無虛構。綜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本件陳慶祥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祥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和平分部存款 1,196,57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慶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陳榮華 4分之1 2 陳宋冉妹 4分之1 3 陳美珠 4分之1 4 陳冠宇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