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葉國枋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被 告 葉國統兼訴訟代理人 葉國良被 告 王葉春妹
葉作琳
葉佐興
葉佐昌曾葉桂榮葉桂蘭葉桂鳳葉佐乾葉佐坤
葉桂珠葉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葉春妹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阿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阿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國統、葉國良、葉桂蘭、葉佐坤、葉桂珠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葉桂鳳到庭陳述:希望公平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17頁)。㈡被告曾葉桂榮、葉桂美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㈢被告葉作琳、葉佐乾到庭陳述:我目前仍居住在附表一所示
房地內,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維持現狀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
㈣被告王葉春妹、葉佐興、葉佐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阿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葉阿旺於96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葉阿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36頁、第83至90頁、第105至107頁),上情均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葉阿旺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阿旺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被告葉作琳、葉佐乾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留下之祖產,部分繼承人對其有相當情感,且仍有部分繼承人現仍居住在前開不動產內,兩造繼承人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或其餘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阿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葉國枋 6分之1 2 葉國統 6分之1 3 葉國良 6分之1 4 王葉春妹 7分之1 5 葉作琳 36分之1 6 葉佐興 36分之1 7 葉佐昌 36分之1 8 曾葉桂榮 36分之1 9 葉桂蘭 36分之1 10 葉桂鳳 36分之1 11 葉佐乾 24分之1 12 葉佐坤 24分之1 13 葉桂珠 24分之1 14 葉桂美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