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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季玲被 告 吳黃聰

吳俊翔吳靜怡吳為智吳昭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香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85萬0,954元。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則原告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71萬2,739元(計算式:00000001/4=712

7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其特留分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5萬6,369元(計算式:00000001/8=35636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即35萬6,3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