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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繆筑竹被上訴人即被 告 繆謹先

繆金政繆邱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2,1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76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000元,自應按則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97元(計算式:21,097元-2,000元=19,097元)。因此上訴人共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19,097元+37,876元=56,9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