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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宋鳳梅

歐諭達

歐芸言被 告 歐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所涉不動產於起訴時原告查報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4,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