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詹振國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詹煌堡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詹博淳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詹博淳之繼承人尚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註:第一類謄本只須提出與本件全體承人有關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詹博淳之遺產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5/100000)
2.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其餘原告應補正事項
1.請向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被繼承人詹博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以附表型式製作被繼承人詹博淳之「全部遺產清冊」。
3.確認被告詹煌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目前是否仍處於失蹤狀態?如是,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順位,查明應由失蹤人詹煌堡之何親屬擔任其法定財產管理人?(並提出該法定財產管理人之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提出原告支出喪葬費之全部相關單據明細及發票等證明文件
5.請依如附件所示之表格及方式(不動產以「起訴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供本院核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