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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4生前與配偶A05共同育有A06、A10(已歿)、原

告A01、被告A03、被告A02,及A07共六名子女。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A02、被告A03提出被繼承人A04於101年11月10日所立之遺囑,並主張原告A01及其全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被告A02並利用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A07之監護人身分,使A06、A07放棄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由被告A02、被告A03、A02之夫A08代理A06,連A09代理A07,於108年7月30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新北市新莊區七筆土地、股票分歸與被告A02、A03二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8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與被告A02、A03二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㈡因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始知上情,並經原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4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㈢被告雖答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於109年3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該案於三審後定讞,原告復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㈣是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A04死亡

時,既為兩造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原告既未喪失繼承權,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不生效力,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爰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附表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被繼承人A04,被告係因

繼承被繼承人A04而取得附表所列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A04繼承人之一,且原告並無分得任何A04之遺產,均不爭執。㈡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

存在訴訟,則於109年3月開始,原告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上開2年時效甚遠,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A04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3、A02及訴外人A06、A07;被告A03、A02及訴外人A06、A07於108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分歸被與告A02取得、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分歸與被告A03取得,被告A03、A02並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繼承人A04死亡後,被告A02、A03提出被繼承人A04於101年11月10日所立之遺囑,主張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4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4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囑、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配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7頁),首先予以認定。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然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即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則於109年3月開始,原告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上開2年時效甚遠,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敘明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並非主張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且依前所述,即便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妨礙原告因繼承而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利,原告在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限內,仍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依此,原告在被繼承人A04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時,即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3頁所蓋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民法,此觀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之一,惟被告A03、A02及訴外人A06、A07,竟排除原告,於108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分歸被與告A02取得、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分歸與被告A03取得,被告A03、A02並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顯然被告A02、A03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所取得之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回復為被繼承人A04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訴請(一)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A03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被繼承人A04遺產之桃園市不動產明細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因「登記原因:遺囑登記」登記於何人名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5 1/1 A0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 1/1 A0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0 1/1 A03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2 1/1 A03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0 8/16 A0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0 1/1 A02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0 1/1 A02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