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A001
A02A03
A004A05A06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A07被 告 A14
A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5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繼承人B01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A15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0元予被繼承人B01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A07、A001、A004、A05、A06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A02、A03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A07、A001、A004、A05、A06各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A02、A03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A15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14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B01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㈡被告A15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A1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15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㈤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B01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㈡被告A15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A15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73萬4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15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繼承人2萬7000元。並撤回原聲明第㈣項之利息請求及第㈤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主張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分割協議,故將非為原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列為履行分割遺產訴求對象,並請求將被告A15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給付全體繼承人,故更正前開聲明,核屬對於行使權利之對象及得行使權利之人為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B01所有,B01死亡後,由原告A07、A001、被告A14及訴外人B02共同繼承,而B02死亡後則由原告A004、A05、A06、被告A15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遭被告A15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5給付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A07、A001、A004、A05、A06對被告A15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被告A14既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自不宜於本件訴訟再身兼原告,況其亦表達同意由原告A07、A001、A004、A05、A06向被告A15請求不當得利,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B01與其配偶B03(業於民國88年5月31日死亡)育有長
子B04、次子B05、三子B02、四子即被告A14、長女即原告A0
01、五子即原告A07,其中長子B04、次子B05分別於43年4月23日、35年10月5日死亡,其二人無結婚無子嗣,故被繼承人B01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三子B02、四子A14、長女A001、五子A07。嗣B02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由原告A004、原告A02、訴外人B06、原告A05、原告A06、被告A15為B02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B01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後,訴外人B02、被告A14、
原告A001、A07為全體繼承人,並就B01所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嗣B02死亡後,其繼承人A004、A02、B06、A05、A0
6、A15業已協議由A004、A05、A06、A15繼承系爭不動產。A
07、A001、A02、A03、B02、A14於B01死亡後,曾於99年2月20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遺產,合意達成共識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即「B01財產清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系爭不動產外,就爭遺產分割協議編號2○○老房子、編號3○○地、編號4○○田等部分均完成過戶,然編號1系爭不動產部分,因B04、B05早死,要有人祭拜,故由原告A02過房給B04、由原告A03過房給B05,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編號1之約定,由「直系」B02、A07、A14、A001,及「過房」A02、A03(原名A03)等6人各取得六分之一。詎被告A14、A15就系爭不動產不願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致使其餘繼承人至今無法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㈢B01生前育有五男一女,不幸長男B0415歲身亡,次男B054歲
身亡,為延續年幼亡者香火,命三男B02之長子A02過房B04當嗣子,A07之二子A03過房B05當嗣子,有過房書可證。依日據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是原告A02、A03為合法繼承B01之遺產。
㈣又系爭不動產現為A14、A001、A07、A004、A05、A06、A15公
同共有,於B01還在世時同意被告A15無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然B01已過世,使用借貸契約因B01過世而終止,這口頭契約無法繼續拘束其他繼承人,被告A15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99年2月20日起即長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等人為B01之繼承人,以起訴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15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01全體共有人。經原告等人要求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然被告A15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A15顯然享有本應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利益,並侵害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所有權致受有侵害,A15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相當租金之數額約每月2萬7,000元,A15自原告等人通知之日即99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止,受有合計共473萬4000元(計算式:
27,000×1/3月+27,000×175月=4,734,000)之不當得利。
㈤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B01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⒉被告A15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⒊被告A15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73萬4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A15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繼承人2萬7000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14:
⒈被告A14於99年2月2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B02住家討論
遺產事務,B02太太A004就一直說B01留有遺囑要如何處理遺產分配,由B02女兒即原告A06以電腦記錄如「B01財產清冊」所載如何分配之內容,甚至連過房者都可以繼承遺產,這一切都是A004聽來的片面之詞,大家未經查證信以為是遺囑真實內容,就直接簽名,但結果與事實不符,且與法牴觸,難認有效,且事實上原告提不出遺囑,無法依照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又過房者A02、A03不具養子身分,現民法不承認死後收養之習俗,最後所有遺產只好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處理,A02、A03依民法不具備繼承人資格,以過房子名義各得一份遺產與法不合。原告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A14所持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各人簽名位置和記載金額截然不同,原告所提版本沒有地址、沒有地號、沒有建號、標的建物不明確、無移轉標的物的內容、預留金額相差5萬元,原告私下竄改成三份不同版本,簽名前後順序亦不一樣。系爭遺產協議書寫成三份版本,是偽造而不成立,所以系爭遺產協議書無效。又原告A07、A001於103年12月19日到被告A14家討論遺產解決方法,被告A14將電腦文件先給A07反覆研讀確認無誤後列印,再朗讀給A07、A001聽,內容即被告A14提出的「答辯書」,三人無異議達成共識後簽名,A14再拿到超商影印4份,三人各留存一份,另一份寄給B02研讀無異議後遵照施行。大家充分了解遺產是B01留下的,只有B02、A14、A01、A07才有權繼承,完全排除過房子。此103年的「答辯書」已經取代「B01財產清冊」內容,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依照4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A14同意原告A07所提被告A15應該遷離系爭不動產,因為
那是B01的財產,被告A15繼承時只有16分之1。租金部分也同意原告A07主張請求被告A15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等語。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A15:
⒈被繼承人B01生前,原告A001、A07及被告A14三人於81年1月4
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下稱「81年1月4日切結書」),其內容明確記載:「切結書人等無條件同意於父親B01百年之後,將其所有遺產移轉登記予大哥B02,並無條件配合一切證件、印章,絕不刁難。」,還有律師見證,由上可知,原告A001已明確表示其於B01死亡後,放棄對B01全部遺產之繼承權,並同意將遺產全數移轉予被告A15之父B02。詎料,被繼承人B01死亡後,原告A001竟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擅自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顯屬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亦侵害合法繼承人權益。被繼承人B01自95年3月起即長期住院,期間超過一年,返家後仍反覆住院、出院,直至往生。然於此期間,原告A001從未前往醫院或返家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僅於B01雙腳截肢時短暫探視約40分鐘即離去。被繼承人B01生前已就家族不動產完成分配,並非原告所稱尚有未分配之遺產存在。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多份文件及分配安排,顯屬刻意扭曲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B01財產清冊」,係未經合法程序製作之文件
,內容不實,顯非被繼承人真意。原告A03、A02是孫子,並無代位繼承,沒有多繼承兩份財產,媳婦A004、C01、C02皆不屬於法定繼承人,唯一合法繼承人只有被告A15之父B02。
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B04、B05已經過世,A03、A02沒辦法跟B04、B05要財產的,該文件不合法,無從作為分割依據。A15已提出100年間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清楚可聞原告A07與A001曾討論「撕掉、毀掉、通通作廢」等語,足證原告等人有意否定、毀棄被繼承人生前所立文件之事實,B01之前是說他百年之後的財產都歸我父親B02所有。
⒊被繼承人B01所立文件,雖標題為「切結書」,然其性質實為
契約,該切結書係由C03律師依B01之委託親自撰寫,被告A15亦曾於100年7月親自前往C03律師住所確認該文件真實性,C03律師當時亦明確表示該文件確為B01所委託撰寫,內容屬實。原告主張A15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使用租金,然同時原告等人亦長期收取其所持有不動產之租金,若僅片面要求A15返還租金,顯失公平。關於另案相關之訴之追加及再審程序,現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終結,原告據此主張權利,顯屬過早,亦欠缺法律基礎。綜上所述,A001既已依81年1月4日切結書拋棄繼承權,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不孝行為,依法喪失繼承權,其所為之繼承登記本應塗銷;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主張,均欠缺合法性及證明力。
⒋被告A15自幼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係經被繼承人B0
1生前明確允許長期居住,非屬擅自占用。B01生前不僅允許A15居住,且明示其百年後財產應歸其子B02所有,相關權狀均由A15保管;A15並曾協助處理B01晚年醫療及看護事宜,B01過世後,A15之父B02仍繼續居住於該處至其往生,嗣後始由A15單獨居住,該居住狀態係基於家族長期默許及實際生活安排,並非無權占有。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7、A001、被告A14及訴外人B02,遺留系爭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已完成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又B02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B02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A004、子女即原告A02、A05、A06、A15、訴外人B06,協議分割B02之遺產後,將B02繼承自B01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由A004、A05、A06、A15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B01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卷一第202至208頁、第158至161頁)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7日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10年壢登字第109170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40至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乃必須全體共同繼承人一致同意始得成立之共同行為,此分割協議為全體共有人間就遺產如何分割之方法所定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應在締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得謂契約成立,而關於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標的、分割方法、分割後個別繼承人取得之標的範圍、比例等核心內容,對於全體繼承人至關重要,為契約必要之點,自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B01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除法定繼承人A07、A001、A
14、B02外,尚有B04之過房子A02、B05之過房子A03共同於99年2月20日協議分割B01之遺產,系爭不動產由B02、A07、A
14、A001、A02、A03分得,並做成「B01財產清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原證一B01財產清冊」(卷一第11頁反面)、「附件一B01財產清冊」(卷一第251頁)為證,被告2人均辯稱過房子A02、A03並非B01之繼承人,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A14復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內容並不明確等語、被告A15另爭執B01遺留之遺產應全歸其父親B02繼承等語,已如前述。經查:
⑴被繼承人B01於98年12月30日死亡,斯時其配偶B03已早於88
年5月31日死亡、長子B04於43年4月2日死亡、次子B05於35年10月5日死亡,均未留下子嗣,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2頁)、被告A14提出之B01全戶戶籍手抄本資料可參(卷一第153至155頁),故B01之法定繼承人僅為當時仍生存之子女即原告A07、A001、被告A14、訴外人B02,B01死亡前已歿之B04、B05並無繼承權,故若繼承人間對於B01之遺產分割內容有所共識自應由前開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相關法令、資料以說明A02、A03係為祭祀B04、B05而死後收養之過房子,亦有繼承權云云,然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以此推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之親屬事件,自應適用親屬編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臺灣於34年10月25日施行,不論是A02、A03出生時或是原告提出過房證書立之時108年(卷一第176頁反面),民法親屬編已施行,關於原告A02與B04之收養關係、原告A03與B05之收養關係,應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定之,無沿用臺灣光復前之民間習慣之餘地;而民法並無死後收養之規定,B04、B05於原告A02、A03出生前早已死亡,自不可能與原告A02、A03訂立收養之書面,亦不可能撫育原告A02、A03,我國民法既不承認死後收養,則原告主張A02、A03係為祭祀B04、B05而死後收養之過房子,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得以B04、B05之子嗣身分繼承B01遺產遺產等情,並不可採。故原告A02、A03自非得以B01繼承人身分與真正繼承人即原告A07、A001、被告A14、訴外人B02共同書立B01遺產分割協議至明。
⑵細觀原告所提之「B01財產清冊」,不論是「原證一B01財產
清冊」或「附件一B01財產清冊」,均未言明係針對B01遺產為協議分割,亦僅就B01所遺之部分不動產即○○路不動產乙棟、○○老房子(土地、房屋)、○○地(地號:○○鄉○○區段2小段572地號)、○○田(1/5)書寫過戶名單,而B01財產清冊編號1提及之○○路不動產乙棟過戶名單為直系-B02、A07、A14、A01;過房-A02、A03等6人,編號2○○老房子(土地、房屋)過戶名單則為非繼承人之A004、C01、C02,此份文件縱使有B02、A07、A14、A01等人簽名其上,然依「B01財產清冊」之內容,亦將A02、A03(即A03)認定為B04、B05之子嗣而同受分配,又將B01之○○房地分配給非繼承人之A004、C01、C02,依其內容難認為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再者,被告A14辯稱當時係因A004提出B01尚有遺囑之說法,使其等誤認有遺囑,而將遺產分配給A02、A03、A004、C01、C02等人,並簽名於文件上,然實際上並無遺囑等語,並提出其於103年12月19日繕打並有A07、A01、A14簽名之「答辯書」(卷一第223至225頁)重申A07、A01、A14之共識為僅有B02、A
14、A01、A07有權繼承B01之遺產等情,則前開「B01財產清冊」是否確能認定為B01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有所疑。況且,B01財產清冊編號3○○地(○○鄉○○區段0小段000地號)所載過戶名單為A01,然自被告A14提出該土地之107年12月12日公同共有土地售價委託同意書、價款分配表(卷一第239、242頁)亦由B02、A14、A07、A0014人共同具名出售,所得價款亦4人均分,並非依前開B01財產清冊所載單獨過戶至A001名下等內容實行之,益徵B01財產清冊內容並非B01全體繼承人共識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再就原告前後提出兩份「原證一B01財產清冊」(卷一第11頁
反面)、「附件一B01財產清冊」(卷一第251頁)觀察,兩份均有A14、A07、A01、D01、A02、B02、C02、A03(代)、C01之簽名,然「原證一B01財產清冊」編號1書寫「○○路不動產乙棟需預留壹拾參萬元整,新台幣參萬元歸還A02。」之內容與「附件一B01財產清冊」編號1書寫「○○市○○路000號不動產乙棟(需預留壹拾捌萬元整,新台幣參萬元歸還A02、房客押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之內容,文字記載內容已有不同,原告雖稱要以「附件一B01財產清冊」(卷一第251頁)為準,然並無從以內容判斷究以原告提出之何份B01財產清冊為全體之共識。又編號1雖載○○路不動產乙棟,然B01所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則上開所稱「○○路不動產乙棟」究竟僅稱房屋,或是包括土地,語意已有不明,且編號1、2、4之財產過戶名單僅書寫受分配人之名字,並未寫明每人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或比例,且又於「程序」第2點書寫「請人評估○○路不動產價值,如有一方有意個人登記,需支付現金給與其他繼承人(不動產價值/6=每人可得此不動產價值)」,則關於編號1○○路不動產乙棟之分配方式究竟係由過戶名單6人均分?或由1人獨得?且不動產價值為何?是否須扣除過戶所需費用再行支付其他繼承人?上開均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核心內容,然內容並非明確可得理解或履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B01財產清冊至多為繼承人及相關親屬關於B01遺產分配之討論內容記載,尚未達到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可得履行之程度,被告A14前開提出103年答辯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A14、A15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00至105頁),益足以佐證遺產分配尚未完全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B01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如「B01財產清冊」,請求被告A14及B02之繼承人即被告A15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難信為真。其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由原告A07、A001、訴外人B02、被告A14、原告A02、A03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6,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A15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及所有權以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自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A07、A001、A004、A05、A06及被告A14、A15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區○○段29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000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卷二第41至44頁),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均可對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及權利行使。原告A07、A001、A004、A05、A06均主張被告A15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被告A15不否認自被繼承人B01尚在世時即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將一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二樓以上即由其自住等情,然否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祖父B01所有,B01之遺產僅有其父親B02有權繼承,因B01生前曾寫契約要將系爭不動產於其百年後要無條件過戶給B02,原告A07、A001及被告A14亦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刁難,財產要無條件過戶給B02,又B01生前都是伊及母親、兄弟姊妹在照顧,B01生前同意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到死等語,故被告A15應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A15抗辯B01生前同意將所遺財產均由其父親B02繼承,原
告A07、A001及被告A14亦於81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書信一份、81年1月4日切結書為證(卷一第60、61頁),然該手寫書信並未記載關於B01死後財產分配事宜;而被告A15曾以前開81年1月4日切結書為證據,對原告A07、A001及被告A14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法院認定無從以該切結書認定原告A07、A001及被告A14不得繼承B01之遺產,而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A15抗辯其父親應繼承B01所有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一節,難認屬實。⒊至於被告A15抗辯祖父B01生前同意其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至
死亡為止等情,原告雖不否認B01生前有同意A15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但未同意居住期限至死亡為止,而被告A15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然B01生前由B02一家人付出較多心力照顧屬實而同意被告A15無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上,可認B01與被告A15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基於親屬身分而衍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自被告A15之陳述可知,B01生前雖出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15居住使用,可推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含有親屬間相互照顧,並方便B02一家人就近照料B01之目的。嗣B01已於98年12月30日去世,但被告A15自小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尚難認在B01驟然離世後,即無繼續借用系爭不動產之需要,是B01去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A15外,原告A07、A001、A004、A05、A06、被告A14為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與被告A15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繼承人B01既已死亡多年,亦乏證據可推認B01同意由被告A15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或居住期限至A15死亡時止,系爭不動產除被告A15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7(兼原告A001、A004、A05、A06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A14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對被告A15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告A15自114年11月1日起至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堪以認定。⒋被告A15自114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業如前
述,則原告A07、A001、A004、A05、A06基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A15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末查原告A02、A03並非B01之繼承人,故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其一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A15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A1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⒉被告A15於B01過世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然於114年
10月31日前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A07、A001、A004、A05、A06遲至114年10月31日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A07、A001、A004、A05、A06請求被告A15給付自99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3萬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3月+27,000元×175月=4,734,000)部分,則因此段期間被告A15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當得利473萬4000元既屬無據,其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無據。又原告A02、A03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如前述,並無權請求被告A15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A02、A03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被告A15自114年1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原告A07、A001、A004、A05、A06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查系爭不動產位在桃園市○○區○○路上,鄰近○○科技大學、○○火車站後站,位處熱鬧街區,生活機能完整,且該處一樓由被告A15出租予夾娃娃機店鋪使用,業據被告A14、A15到庭陳述甚明,並據原告A07提出系爭不動產GOOGLE地圖、街區照片及附近租屋廣告一則為憑(卷二第196頁反面、第198至200頁),原告A07、A001、A004、A05、A06主張應以被告A15出租予夾娃娃機店鋪之租金每月27,000元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被告A15則辯稱其租金很低,但出租金額保密不能公開等語(卷二第196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A07提出附近之租屋廣告,為三房兩廳形式出價26,000元租金,被告A15辯稱將一樓租給他人經營夾娃娃店之租金較每月27,000元低,然未提出租約供本院參酌,及系爭不動產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故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屬適當,故原告A07、A001、A004、A05、A06請求被告A15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不當得利金予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而原告A02、A03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A15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A07、A001、A004、A05、A06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15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15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不當得利金予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告A02、A03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權為前開請求,自應駁回。而原告A07、A001、A004、A05、A06、A02、A03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一B01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1 A07 2 A001 3 A004(即B02之配偶) 4 A05(即B02之女) 5 A06(即B02之女) 6 A14 7 A15(即B02之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