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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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4A05
A06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7被 上訴人被 告 A08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8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3月6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34,000元部分,以原告主張分得共5/6計算,上訴利益合計為11,444,395元(可參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式),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89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