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命相對人即原告A02等七人補正上訴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A02等七人與抗告人、原審被告A03間之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A02等七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定期命相對人即原告A02等七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90元,相對人已於115年5月27日遵期繳納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抗告人於115年6月4日對於115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但於抗告狀中並未就前開裁定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有何不服,抗告意旨係對於本院115年3月6日判決認為事實認定錯誤、繼承順位適用錯誤、未斟酌重要證據、未正確認定借名登記法律性質、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斟酌抗告人父親精神狀況及醫學證據等事項而聲明不服,認為應予廢棄原裁定,顯非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是依前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