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蕭旺枝被 告 蕭阿川
蕭火旺蕭寶貴蕭素真邱蕭寶玉藍蕭阿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之標的即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