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廖聲文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廖聖文
廖達文廖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聖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廖聖文、廖達文、廖玉萱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許秀珍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此為被告廖聖文所否認,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於107年1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
陳淑雯於同日辦理認證,該遺囑内容略以:「立遺囑人廖許秀珍兹將本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分配說明如下:一、本人百年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於113年11月8日亡故,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持系爭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人員以被繼承人之遺囑上僅記載「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即原告)分得持有」,遺囑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由何人分得,而僅核准原告辦理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所記載之「透天樓房乙棟」,依社會通念應意指「房屋」和「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從土地到整棟建築物頂樓)之完整產權而言,且通篇解釋遺囑中被繼承人之真意,亦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倘若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所保留,理應於遺囑中就系爭土地有另行分配之記載。
㈡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被告三人對
遺囑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廖聖文就遺囑所記載「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有爭議,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再者,被繼承人既已合法有效書立遺囑,將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包含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分配歸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時,即當然依遺囑内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廖聖文於114年2月3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基於遺囑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廖聖文部分:
原告與被告廖達文、廖聖文曾於99年7月22日簽訂分產協議書,該分產協議書明確載明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由廖聲文、廖聖文共同分產取得,被繼承人亦簽名於分產協議書上。嗣因被告廖達文不務正業,對母親健康出狀況不聞不問,且前開分產協議書中有些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過戶完畢,故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再次說明廖達文不能再分得其他財產、並略載廖達文及廖玉萱已分得之不動產,要求子女遵守,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僅有原告與被告廖聖文可以繼承各1/2。此外,被繼承人生前處理過多筆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知悉不動產之過戶需分別寫明建物及土地,如系爭土地要分配給原告,被繼承人必會在遺囑上寫明,遺囑沒有提及系爭土地,即表示沒有要分配給原告。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更須遵守被繼承人之遺願,故被告廖聖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達文部分:
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伊沒有在現場,但在107年以前,伊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屋連同土地要分配給原告,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廖玉萱部分:
伊知悉被繼承人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之內容,遺囑中「透天樓房乙棟」係包含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並無法律專業,向來將房屋及土地統稱「樓房」、「公寓」,不會特別將土地及房屋加以區分,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無異議,故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於107年1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陳淑雯於同日辦理認證,該遺囑内容略以:「立遺囑人廖許秀珍兹將本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分配說明如下:一、本人百年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二、本人百年後之存款現金由三子廖聖文分得持有。三、長男廖達文已分得坐落楊梅鎮湖山街28巷1號5樓公寓乙戶持有。四子廖閱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亡故由其長女廖玉萱分得坐落八德市○○路00號5樓公寓乙戶持有。四、本遺囑指定廖聲文為遺囑執行人」。其後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死亡,地政機關以:被繼承人之遺囑上僅記載「本人百年後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遺囑並未明載系爭土地給何人分得,而僅核准原告單獨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或遺囑內容應以當事人書立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8日自書遺囑所載桃園市○○區○○里○○
路00號「透天樓房」是否包含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情,證人許見祿(被被繼承人之手足)證稱: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伊有在場,伊有與被繼承人到公證人處做遺囑認證,遺囑內記載「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由次子廖聲文分得持有」,有包括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說上開建地及建物在她百年後都要分給原告廖聲文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遺囑第三條亦記載:
「長男廖達文已分得坐落楊梅鎮湖山街28巷1號五樓公寓乙戶持有。四子廖閱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亡故,由其長女廖玉萱分得坐落八德市○○路00號五樓公寓乙戶持有」等文字,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廖達文、廖玉萱: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上開「楊梅鎮湖山街28巷1號五樓公寓乙戶」、「八德市○○路00號五樓公寓乙戶」時,其二人是否同時亦有取得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廖達文、廖玉萱均稱「有包含土地」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又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可知依被繼承人之認知及習慣,遺囑上所載「透天樓房乙棟」、「公寓乙戶」之真意,應均包含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訛。準此,依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真意,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之「桃園市○○區○○里○○路00號『透天樓房乙棟』」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本件應依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真意加以解釋系爭遺囑內容並發生遺囑效力。
㈣被告廖聖文固抗辯:兩造及被告廖聖文曾於99年7月22日簽訂
分產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被告廖聖文共同分得,且被繼承人亦在上開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上開分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上開分產協議書乃繼承人(原告、被告廖聖文、廖達文)三人在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死亡前,預先就廖許秀珍的財產先為分配的約定,顯有違公序良俗;況被繼承人廖許秀珍之四子廖閱文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權應由廖閱文之女廖玉萱代位繼承,然上開分產協議書未經廖玉萱參與,故上開分產協議書應屬無效。又上開分產協議書尚記載原告及被告廖聖文共同分產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時間由被繼承人視實際情況決定」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於分產協議書簽立後,既未令原告及被告廖聖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且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8日再書立系爭遺囑,顯係有意以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取代上開分產協議書的內容,故被告廖聖文抗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廖聖文共同分配取得,要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已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關於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意,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應可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持系爭遺囑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惟被告廖聖文於11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登記狀態之持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許秀珍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3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