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黃成耀被 告 卓訓毅
卓訓歆卓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455,原告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表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