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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A02

A03A04

A05A06A07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8被 告 A09

A10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1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B001之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B02(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B001(即B01)對於被繼承人B02之繼承權不存在。」,嗣後查明B001之繼承人,於114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確認B001即B01之繼承人即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被告A11;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對於被繼承人B02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僅為被告人別確認後之更正,不涉及請求確認事項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A06、A07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B02之孫,B02於民國77年3月8日過世,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其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養女B01(87年3月16日過世),然僅其手抄本戶籍資料記載「B02養女」,電子版戶籍謄本卻未見任何收養記載,且其姓名為「B001」,「父:B02、母:B003」,有無收養情事已生疑慮,是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為補正通知,則被繼承人B02與B001是否有合法收養關係攸關繼承權是否存在,原告之母B004已於100年3月1日過世,原告有再轉繼承權利,被告均為B001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依B001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B001為B02之養女即B001,嗣於昭和14年7月17日為B05收養或作為媳婦仔而除籍,並變更姓名為B001,然B001並未與B05之子B06結婚,而成為兄妹關係,並成為B05之養女,故其與B02之收養關係於昭和14年7月17日業已終止。嗣後B001又於昭和18年3月2日離緣復籍,改為B001,足認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再於民國35年8月15日因結婚冠夫姓為B001,之後再無變更資料,故可認本件請求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B001即B01之繼承人即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被告A11、被告A

12、被告A13、被告A14對於被繼承人B02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5、A06、A08、A09、A10、A11、A12、A13、A14均辯稱

:B001與B02之收養關係還存在。被告A09陳稱:B001是我阿嬤,我小時候會被帶去曾祖父家,我曾祖父姓袁,至於有無終止收養沒聽過阿嬤說,不清楚有無終止收養,B001過世的時候舅公B07還有來扶棺,袁家婚喪喜慶都有往來。被告A06陳稱:我們從小都是在○○○○袁姓的外婆家過夜,媽媽本來姓宋,被袁家收養才改姓袁,至於為何改回姓宋不清楚。被告A05陳稱:B001是我媽媽,小時候平常及逢年過節都會去袁家,B07的女兒B08跟我是同事,B09我也認識,我們從小都在B02家進進出出,至於有沒有收養關係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還小,我有聽B001說過去葉家的時候因為男方要去日本留學,嫌B001不識字,後來就沒有嫁給姓葉的。被告A08陳稱:如果我們沒有親戚關係,怎麼還能在B02家進進出出。被告A12陳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收養關係,小時候知道B001是養女,法律上有沒有不清楚,我們和袁家親戚關係都很好。被告A13陳稱:上一輩有跟我們說B001是B02的養女,小時候我也去過袁家。B10(A09的父親)過世時袁家人也有來弔唁,A12結婚時袁家人也有來等語。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2為原告祖父,已於77年3月8日死亡,而原告之母B004(即B02之女)於100年3月1日死亡,原告為B02之再轉繼承人,因B02之繼承人欲辦理B02遺產繼承登記,為地政事務所就B001是否為B02養女一節要求補正,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件通知書為憑,則B001是否為被繼承人B02之繼承人乙事即屬不明,此涉及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業已影響原告關於遺產繼承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對於B001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2為原告祖父,已於77年3月8日死亡,而原告之母B004(即B02之女)於100年3月1日死亡,原告為B02之再轉繼承人,B001於87年3月16日死亡,被告A05、A06、A07均為B001之女、被告A08、A09、A10、A11為B001長子B10(已於77年6月28日死亡)之子女;被告A12、A13、A14均為B001次子B11(已於108年5月26日死亡)之子女,被告為B001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02繼承系統表、B001手抄戶籍謄本、B001電子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母親除戶謄本、B001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B02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B001已非被繼承人B02之養女,並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辯述如前,並提出B001及其子孫與B02家庭成員婚喪喜慶及聚餐往來之照片、B10喪禮奠儀本、A12結婚禮簿等資料為憑。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故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性質上與養女有別,若係養父將養女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非因此終止。依本院向桃園○○○○○○○○○函調之B001所有戶籍資料觀之,其原名B001,為B02、B003之女(於昭和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入B02之戶籍,由B02收養為養女,並改姓為B001;嗣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17日自B02戶籍「養子緣組除籍」、以B06伯父B05媳婦仔之名義「養子緣入籍」B06之戶籍,並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在徐有丁之戶籍內,嗣後入B05(世帶主)戶籍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等情,有桃園○○○○○○○○○114年8月14日函附B01(現名B001)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A05到庭所陳曾聽聞B001說過去葉家的時候因為男方要去日本留學,嫌B001不識字,後來就沒有嫁給姓葉的等語(卷第190頁),可見B02於收養B001後,其改姓為「袁」,嗣雖與B02養子緣組除籍而以B05媳婦仔身分入籍葉家,並再改姓為「葉」,然B02將B001出養之目的係將其作為葉家媳婦仔,B001並不因此與B05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應認當時B02與B001之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終止,可堪認定。

㈡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即應回復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B001之戶籍資料所載,B001以媳婦仔身分入籍葉家雖未與B02終止收養關係,然B001於昭和18年即民國29年3月2日「離緣復籍」,自B05戶口除籍並入籍生父B02戶口內,亦回復本姓「宋」,再於民國35年8月5日以「B02五女」之身分與B12婚姻入籍B12戶口,並冠夫姓為B001,迄至其於87年3月16日死亡為止,其戶籍資料均未再有何養父B02之記載,於結婚時亦係自B02之女名義轉入B12戶口內,有前開桃園○○○○○○○○○函附B001戶籍資料為憑,足見當時B01「離緣復籍」時,已與B02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關係,雖被告等人提出B001及子孫與袁家婚喪喜慶往來之照片、禮簿及奠儀本等資料為證,藉此說明B001與B02尚存收養關係等情,上開資料固可說明B001與袁家仍保持故舊情誼,然難以此認定法律上B001與B02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況被告等人到庭亦稱並不清楚B001與B02之收養關係是否尚存,且因年代久遠、年紀太小,子孫亦不知悉過往B001與B02真正關係等語,故本院僅能以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定之。又B01因離緣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後,若當時B02仍有將B01作為自己子女之意,自可再行收養B01,然自離緣復籍後,均未再有何B02收養B01相關之記載,故難認B02與B001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B02於收養B001後,B001改姓為「袁」,嗣雖與B0

2養子緣組除籍而以B05媳婦仔身分入籍葉家,並再改姓為「葉」,然B02將B001出養之目的係將其作為葉家媳婦仔,B001並不因此與B05發生擬制血親關係,當時B02與B001之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終止,惟之後因B001並未與B05之子為婚配,並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復姓為B001,再與B12結婚冠夫姓為B001,之後戶籍資料上再無與B02有何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B001與B02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B001並非B02之繼承人,B001於87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B001之全體繼承人,自對於B02之遺產無繼承關係,原告訴請確認B001之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B02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B02與B001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