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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雅玲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劉雅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方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妹,兩造之母親劉葉貴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過世,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此事,導致原告長時間遍尋不著母親。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始得知劉葉貴美已經過世。被告顯然對原告蓄意隱瞞劉葉貴美之狀況。如此可見,被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劉葉貴美急診入院後,就蓄意對原告隱瞞劉葉貴美之病況,被告並於劉葉貴美住院期間,未得劉葉貴美之同意,持劉葉貴美名下附表編號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陸續提領劉葉貴美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787元。劉葉貴美死亡前已無法自理生活,劉葉貴美客觀上已無法為贈與不動產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卻在劉葉貴美辭世前13天,未得劉葉貴美同意,擅自將劉葉貴美名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未經繼承,而直接以贈與來辦理,總價值為土地429萬6,705元、房屋17萬8,900元,共計447萬5,605元,要繳納的贈與稅高達9萬296元,土地增值稅要繳112萬1,906元,另外還要繳交契稅1萬734元,顯與常情不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返還122萬787元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以回復被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劉葉貴美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再議,原告再提起自訴,再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請駁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均已明確認定本案帳戶內我所提領之款項是有獲得劉葉貴美授權、本案房地均是劉葉貴美贈與給我。且本案帳戶內款項多是我租賃收入,那些錢本來就是我的,且我所提領款項亦多用於支付劉葉貴美醫療、喪葬費,本案房地也是110年7月間劉葉貴美囑託我,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我,但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以有透過醫院將委託書轉交給劉葉貴美,並有醫師有開立醫生證明,我並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劉葉貴美雖在110年授權本案房地過戶,但考量到土地增值稅,我到了112年間才有錢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我才等到112年才去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112年要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時,戶政機關說我要重新申請,所以我又再重新申請一次印鑑證明,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時,劉葉貴美已經在醫院了,我就提供之前110年所提供的資料,沒有再提供新的資料給戶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葉貴美於112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劉葉貴美之繼承人,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本案帳戶內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於112年5月30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有劉葉貴美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案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21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78頁、第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循。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22萬78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盜領被繼承人本案帳戶內款項,無非係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僅憑交易明細中所示提領存款之情事,難逕認被告確實不當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且被告主張有將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醫療、看護、殯葬等費用,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號卷第503至529頁),足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於照護劉葉貴美,以及支付後續喪葬費用,是以被告辯稱其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一再主張劉葉貴美入院期間,被告僅兩次探視,被告當無可能再為其他關於照顧劉葉貴美之支出,惟劉葉貴美從生病住院到離世,長達2年期間並非短暫數日,且相關住院、喪葬開銷依常理可知,可能相當繁雜、瑣碎,本難期待被告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出單據,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單據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主張部分開支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實應就被告不當提領之侵害行為為舉證,原告就被告無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一事未能證明,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提領之款項總額金額不符,亦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提領劉葉貴美本案帳戶存款之事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122萬787元,自難認有理由。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劉葉貴美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之侵權行為,致劉葉貴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被

告名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劉葉貴美辦理移轉登記本案房地,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劉葉貴美委託書、劉葉貴美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已如前所述。原告質疑被告是否確實有獲劉葉貴美授權,經本院向桃園○○○○○○○○○函調劉葉貴美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可認被告於兩次申請劉葉貴美印鑑證明過程中,有檢附110年8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下稱重大疾病證明書)、110年8月31日委託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12年5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2年5月31日印鑑證明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11頁)。經函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經桃園○○○○○○○○○回函略以: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9點、11點、12點,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未到場,得委任他人代辦,受委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附上委任書,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原登記印鑑,若委任書未經公證,應查證受委任人之入出境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做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有桃園○○○○○○○○○114年9月30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8183號函附劉葉貴美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則被告向桃園○○○○○○○○○申請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因劉葉貴美未到場,被告必須提出委任書或委託書,且該委任書未經公證,戶政事務所必須依規定查詢劉葉貴美入出境紀錄,經確認劉葉貴美未出國,即可依規定辦理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質疑卷附委任書、委託書並非劉葉貴美親簽,然觀之重大疾病證明書記載:「葉貴美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確係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該文件並有醫師之簽名、蓋章,又有關重大疾病證明書簽立細節、日期,經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以: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號卷第第587頁),可知重大疾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前揭住院期間,則當時劉葉貴美住院,且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直接接觸劉葉貴美,遂委請醫師確認劉葉貴美意識狀態清楚,並由劉葉貴美出具委託書,是被告辯稱劉葉貴美於110年間意識清楚,並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其辯解尚可採信。⒉原告雖提出劉葉貴美仁愛醫院護理紀錄,主張劉葉貴美在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死亡止,劉葉貴美已無意識清楚表達贈與意識,被告顯無法獲得劉葉貴美之授權,被告自無從代理劉葉貴美於112年間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得檢附110年間開立之重大疾病證明書作為依據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等語,然劉葉貴美於110年7、8月間即有表示欲委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並提供委託書,已如前所述,縱被告遲至同112年5月30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劉葉貴美於斯時已無法清楚表達意識,然其已於110年間意識清楚時明確表示授權被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葉貴美後續有撤回或不同意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相反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後續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違反劉葉貴美之意思,被告代理劉葉貴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原告又提出其自行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初鑑分析,主張劉葉貴美之簽名欄位可能非劉葉貴美所親簽,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頁),僅為報告擷取之部分內容,就如何鑑定、鑑定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結論僅略記載:「(第二次)委任書「劉葉貴美」與第一次委託書「劉葉貴美」簽名重疊比對後,發現「葉」、「貴」、「美」三字文字筆畫相對位置、字型大小均不相同」,僅可認兩次劉葉貴美之簽名位置、字型大小不同,尚無從逕認兩次委任書及委託書「劉葉貴美」之簽名,非劉葉貴美所親簽,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獲劉葉貴美授權。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多係被告自行填載,被告所

出具之文件未記載日期,委託書不符合格是,且被告無法證明劉葉貴美有贈與被告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逐一說明其歷次提供之前開文件,哪些是被告填寫,哪些是劉葉貴美所填寫等語,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幾乎是劉葉貴美所簽,但因時間久遠,有些是代辦人員要求其幫忙簽立,所以才幫忙簽,確切是哪些文件,已經記不清楚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具日期,認定被告未獲劉葉貴美之授權。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未獲劉葉貴美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得劉葉貴美授權而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縱被告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切說明簽署委託書或前開文件哪些為劉葉貴美親簽,哪些文件為被告代簽之細節,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縱前開文件有部分簽名為被告代簽,被告業已獲劉葉貴美授權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劉葉貴美之授權,在辦理相關申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等程序時,依戶政、地政機關行政規則要求補足、補簽相關文件,尚難認被告代簽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未獲劉葉貴美授權而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規定塗銷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得劉葉貴美授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大學同學彭美君、原告好友龍亞玲到庭,以證明被告有隱瞞原告劉葉貴美過世消息,然被告是否有隱瞞原告劉葉貴美過世之消息與被告是否獲得劉葉貴美授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一事並無直接關連,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七)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值 請求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5,413,200元 由兩造各按1/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20,787元 由兩造各按1/2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