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月娥
江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江瑋鑾
江璧真江支奭關 係 人即 被 告 江瑩娉上列聲請人與江瑩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A05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即原告A02、A01(下稱原告A02等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江宗庭之配偶及女兒。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A02等2人、相對人A03、A04、A05(下稱相對人A03等3人)及被告A06(下稱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陸續盜領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6萬2,500元(提領時間、帳戶、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A02等2人、相對人A03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A02等2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16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惟相對人A03等3人未一同起訴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A03等3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A02等2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216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首揭說明,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A02等2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A03等3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A03等3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拒絕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A02等2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A03等3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