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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邱垂益被 告 邱美珠

邱垂峰

邱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林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被繼承人邱林阿色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1/4。㈡被告乙○○或甲○○應將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860,000元之遺產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1/4,並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丁○○「自被告乙○○或甲○○轉帳之日起至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或甲○○應將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860,000元之遺產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1/4,並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丁○○「自被告乙○○或甲○○轉帳之日起至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遺產總額應扣除原告支付之建造費用2,100,000元,並全額分配予原告。㈤遺產總額應扣除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費用250,000元,並全額分配予原告。㈥被告乙○○或甲○○應將被繼承人開刀、復健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奠儀等帳目,分別詳列造冊。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丁○○關於占用附表一編號1、2房地「自占用日起至裁判分割確定日止」之補償金每月7,500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乙○○或甲○○應將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860,000元之遺產暨自轉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納入被繼承人遺產。㈢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應扣除原告支付之建造費用2,100,000元、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費用250,000元,並優先分配予原告。㈣被告乙○○或甲○○應將被繼承人開刀、復健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奠儀等帳目,分別詳列造冊。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關於占用附表一編號1、2房地「自占用日起至裁判分割確定日止」之補償金每月7,5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邱林阿色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方法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邱林阿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房地遺產已於113年7月10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兩造雙方在下述房地遺產協商分割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致房地遺產無法分割,爰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97年間第1次開刀期間,被告乙○○、甲○○逕自從被繼

承人第一銀行帳戶轉走1,000,000元;被繼承人98年間第2次開刀期間,再自被繼承人前開帳戶偷偷轉帳860,000,被告乙○○、甲○○應即歸還該二筆款項,並納入遺產範圍。

㈢被告等應返還款項納入遺產範圍,原告亦有支出,應先自遺產扣還費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增建部份計約28坪,係由原告全程負責監

工。支付之建造費用為700,000元,然應以目前物價增值3倍即2,100,000元,並優先分配予原告。

⒉另被繼承人97、98年計2次於長庚醫院開刀暨多次回診與住院

復健,期間除原告24小時照護至少100天,後續被告丁○○亦有加入照護,另原告長子邱俊晟98年大二暑假期間,亦有協助照護20多天,而被告乙○○、甲○○只顧著偷搬被繼承人存款,完全不協助照護。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費用共計250,000元,應優先分配予原告。

㈣另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長期由被告

甲○○佔據使用逾15年餘,未曾給付補償金予另三位繼承人,竟還要求全體繼承人均攤房屋稅及地價稅。訪查附近租金行情,每月約為30,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分,原告每月應分得收取7,500元,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關於占用附表一編號1、2房地「自占用日起至裁判分割確定日止」之補償金每月7,500元。

㈤並聲明:如上開原告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丁○○部分:同意附表一房地變價分割,並以應繼分比例

分配,不清楚被繼承人開刀、復健、喪葬費用是何人墊付,不同意原告主張要先從遺產中先取得25萬元之照顧費。

㈡被告乙○○部分:⒈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1,000,000、860,000

元這兩筆錢,是我們在被繼承人生前盡力照顧的,我們大家都有照顧到,是被繼承人表示我們可以去領的,我是跟被告甲○○及被繼承人一起領的。當時被繼承人表示我們有各自的家庭,我們可以用被繼承人的錢來照顧被繼承人。⒉就原告主張遺產要扣除被繼承人開刀、復健、喪葬費用部分,當初沒有計較由何人負擔,誰有錢誰付錢,我認為原告主張要看護費,這不合理,子女照顧父母本來就是義務,哪有在要錢的。⒊另就附表一房地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甲○○部分:⒈當初提領1,000,000、860,000元是獲得被繼

承人之授權才提領。⒉就原告主張應給付其關於租金部分,然租金應有相關契約,房東也應該要盡到修繕等義務,而我從小就住在那,我母親即被繼承人生前也跟我一起住,我也有負擔家庭開銷,也有照顧母親。而該系爭房屋,目前都是還是公同共有,在此一前提下,每個繼承人都有權居住,我也不會阻止任何繼承人回來。目前原告所有物還有在家中,原告並非沒有使用到該房,既然有使用到房子自無支付租金一事。⒊就原告主張遺產要扣除被繼承人開刀、復健、喪葬費用部分,上開費用大多是都是由被告乙○○支付,我當時因為身體及經濟狀況,所以多是由我照顧母親跟作家務,沒出到什麼錢。⒋又我認為原告主張要扣除上開費用不合理,照顧父母本就是榮譽,怎可扣除。⒌另就附表一房地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林阿色於98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邱林阿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核與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67至69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林阿色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⒉被繼承人邱林阿色所遺財產範圍:

⑴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有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

項: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被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有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款項之情事,被告乙○○、甲○○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被告乙○○、甲○○提領前開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所為,已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甲○○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亦不應認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甲○○有1,86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況被繼承人於其生前委由被告乙○○、甲○○或自行提領存款、匯款,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或另有他用,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有何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的行為,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⑵本件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不當提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應計入遺產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所述,僅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⒊被繼承人邱林阿色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

⑵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變價拍賣,被告3人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拍賣所得金額依兩造得為原物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⑶原告主張應自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其所代墊房屋裝修費、被繼承人照顧費用、喪葬等費用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房地係在90年間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有出

資70萬元增建附表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房地之增建並非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費用,已難逕由遺產中扣還。且原告對於上開裝修費係由其實際負擔,以及其負擔此裝修費係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此,自無從主張其對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②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一日應以2,500

元費用計之,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奉養費用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照顧父母所付出之勞力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邱林阿色之子女,係基於孝敬而為給付,據此已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更遑論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收據證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應結算兩造所支出有關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

,然原告亦自陳,被告沒有結清這些費用,其無法確認有支出哪些費用,也無法確認何人支出了什麼費用,當時是兩造共同支出,大家都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0、80頁背面),則原告僅提出其支出明細表,未提出任何醫療、喪葬費用收據、單據,自無從以此主張自遺產中扣除代墊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被繼承人住院、復健及殯葬等費用造冊詳列提出云云。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並未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欲自遺產中扣除前開費用,難認屬重要之應證事實,自無由命被告等提出相關文書,併此敘明。

⑷本件原告主張先扣除其所支出之裝修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

不可採,附表一房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所得金額自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即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甲○○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附表一

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甲○○則否認有何無權占用附表一房地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附表一房地之使用情形,原告自陳:被告甲○○從小就與被繼承人同住在附表一房地,被告甲○○沒有不讓我進入附表一房地,我自己有家,我沒有辦法與他們同住,所以我才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附表一房地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原告因成家而搬離附表一房地,被告甲○○使用附表一房地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故是否能以被告甲○○單獨居住附表一房地之事實而認定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被告甲○○自小即與被繼承人居住在附表一房地,而被繼承人既為附表一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生存時長期與被告甲○○同住,並未向被告甲○○收取租金,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甲○○以居住為目的而無償借用居住於附表一房地,且被繼承人生前既未曾反對被告甲○○居住附表一房地,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就附表一房地已與被告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亦無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另依被告甲○○借用附表一房地係以居住為目的,亦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綜上,被告甲○○縱使有占有使用附表一房地,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附表一房地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甲○○持續居住於附表一房地,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林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林阿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甲○○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