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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黃秀珍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原 告 黃鳳珠上列 2 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黃成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弄0 0號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珍、黃鳳珠各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哲火於民國85年7月27日死亡,黃哲火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陳参妹(於86年2月18日死亡)及8名子女即原告黃秀珍、黃鳳珠、及訴外人黃成月(110年7月5日死亡)、黃成勲、黃成漳、黃成閏、黃鳳蘭及被告黃成枬等共9人(下合稱黃哲火之繼承人黃成月等9人)。

於85年12月3日黃哲火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乃委請代書到場書立二份協議書,其中原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係為簡化繼承登記人數,乃記載「現金分由黃陳参妹、黃鳳珠、黃秀珍取得,其餘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惟實際上黃哲火之遺產仍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不動產部分係借用黃成勲、黃成閏、黃成枬、黃成月、黃鳳蘭、黃成漳名義為繼承登記,而現金部分,除供作被繼承人之後事外,剩餘款項則由黃成月保管,並未按第一份協議書所載分配予繼承人黃陳参妹、黃秀珍、黃鳳珠取得。另同(3)日簽立原證2之遺產分配處分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記載:「...以上各項分配,只為簡化所有權人,方便管理,並不影響所有繼承人之權益,上項產權俟登記完畢後,新所有權狀皆交由黃成月統一保管,日後如有買賣、徵收等情事,所得之價金由具書人等八人均分,各所有權人不得有異議... 」等語,足徵第一份協議書確實僅係為簡化繼承登記所有權人數。至於第二份協議書,係因當(3)日,繼承人間為確保借名登記財產日後在分配時有所依憑才又書立,惟因繼承人黃鳳蘭表示不願與其他繼承人間保持共有關係,乃協議由黃鳳蘭單獨取得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則由繼承人黃成月、黃成勲、黃成漳、黃成閏、黃成枬、黃秀珍、黃鳳珠、黃陳参妹等8人(下合稱黃成月等8人)平均分配,仍保持借名登記關係,遂由黃成月等8人書立第二份協議書。嗣於109年12月間其中借用黃成月、黃成勲名義登記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山頂段285-1地號),分割為啟明段800地號(所有權人黃成勲)、啟明段800-1地號(所有權人黃成月)二筆土地後,黃成月隨即將啟明段800-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詎黃成月於事後不願將所得價款依第二份協議書平均分配予其他7位立書人,幾經催告未果,經原告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另案)判決命黃成月之繼承人應償還原告各4,003,402元,自有爭點效。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高山頂段480-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2地號土地),詎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將系爭480-2地號土地以1,696,000元出售第三人,扣除仲介及其他稅款等必要費用後餘款5,963,601元,事後卻不願將餘款依第二份協議書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立書人。被告雖否認在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授權黃成月處理,即有授權黃成月簽署協議書,自應受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綜上,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秀珍、黃鳳珠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各740,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簽署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分別則各以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代之)時均不在場,且經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訊時自承,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第二份協議書上黃成枬之署名係由黃成月偽造所為,此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94號(下稱另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因此被告之簽名既為他人所偽簽,第二份協議書即不能拘束被告甚明。又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因當事人不同且事實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雖有授權大哥黃成月處理過戶土地,不代表系爭協議書有效,不能無限擴張,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哲火於85年7月27日死亡,黃哲火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陳参妹(於86年2月18日死亡)及8名子女即原告黃秀珍、黃鳳珠、及訴外人黃成月(於110年7月5日死亡)、黃成勲、黃成漳、黃成閏、黃鳳蘭及被告黃成枬等共9人。原告曾對黃成月之繼承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提起上訴,復於114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被告則另對原告及黃成漳、黃成閏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4號為不起訴處處分。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將系爭480-2地號土地以1,696,000元出售第三人,扣除仲介及其他稅款等必要費用後餘款5,963,6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黃哲火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67至68頁)為證,被告則提出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另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另案判決既經法院實質審理,為避免同一繼承法律

關係為事實認定上不同之歧異,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另案判決係以黃成月之繼承人邱秋香、黃仁鵬、黃建文、黃仁謙為被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係原告訴請被告黃成枬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兩案當事人已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㈡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黃哲火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5年12月3日合意簽立系爭

協議書,故被告應受拘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亦未在其上簽名,故不受拘束等語置辯。⒉經查,原告主張黃哲火之全體繼承人為合意簡化繼承登記人

數而簽署第一份協議書,又被繼承人名下高山頂段285-1地號於86年2月1日變更登記為黃成月、黃成勲,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其後該地號因地籍圖重測並分割而於92年11月4日更名為楊梅區啟明段800、800之1地號;系爭480之2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核與黃哲火之繼承人黃成月等9人所簽署第一份協議所約定:「…經立協議書人協商後一致同意,按左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㈠現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由黃陳参妹、黃鳳珠、黃秀珍均分繼承取得。…㈣楊梅鎮高山頂段285-1地號由黃成月、黃成勳均分繼承取得。㈤楊梅鎮高山頂段480-2地號由黃成枬繼承取得。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則經該所於114年3月28日以楊地登字第1140004295號函覆:經查該案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繼承人黃哲火所遺之不動產確有按第一份協議書為繼承登記。⒊又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另案卷證資料,另案證人黃成閏於該

案到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且經承審法官核閱無誤發還,黃成閏並證述:「原證三(即第一份協議書)不是我自己簽名,原證四(即第二份協議書)是我自己簽名。我們在辦理黃哲火遺產繼承時,請代書來寫,寫的時候由大哥黃成月來主持,兩人掛一塊地,不影響以後的權益,暫時掛名,以後買賣由簽名的人均分,用就給掛名的人用,例如種菜、種水果,耕作收益也不需要拿出來均分,由掛名的人自己取得,但如果要出售的話就是由大家均分。所以寫下兩份協議書,怕日後有買賣不完備,所以才寫下原證4第二份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上面黃成月的簽名是黃成月自己簽的,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自己簽的,黃秀珍、黃鳳珠由我媽媽黃陳参妹叫人代簽名的,是黃秀珍、黃鳳珠委託我媽媽的。原證4協議書上面沒有黃鳳蘭的簽名,是因為黃鳳蘭沒有分到土地,因為依原證3第一份協議書她有分到,她說她要原證3分到的那塊土地,其他的你們自己去分,所以原證4就沒有寫到她。原證3是代書自己直接簽名,原證4是各自簽名,黃秀珍、黃鳳珠就由媽媽黃陳参妹指定的人來簽名。代書為了報上去由他自己簽名,後來代書覺得不完備,就由大家各自簽名,因為土地掛名的時候先報稅捐處要繳稅,後面怕原證3不夠詳盡,再多一份原證4寫清楚。黃陳参妹於86年2月18日死亡之後,她的遺產沒有處理,我沒有主動向黃陳参妹之全體繼承人表示要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土地分給他們,因為我還沒有賣,所以沒有分的問題,但是我願意分,因為是照協議書的作法。知道黃成月的土地有出售,我有跟被告他們要這部分的錢,有好幾個人過去,黃秀珍、黃鳳珠、我、黃成漳、葉秀英,大哥黃成月有答應照協議書走,但是他就拖拖拉拉一直沒分,後來到現在就是沒有分。」等情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81至84頁);另案證人黃成漳於該案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4這份文件,這份文件上的簽名都是各人簽的,我有替媽媽簽,因為媽媽不會寫字,黃成月的姓名是他自己簽的,也是大哥黃成月主導誰分哪一塊的,是我請的代書。土地太多塊不好分,賣掉大家分,就照協議書走。協議書上有八個人,因為媽媽過世,就分七份,媽媽沒過世是分八份。黃鳳蘭是獨得一塊,我們兄弟拿的是持份,所以說好有賣大家分。」等情甚明(見本院另案卷第154至155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另案證人黃成閏、黃成漳名義上係有分配取得黃哲火所遺留之土地,而原告名義上則並未分配取得黃哲火所遺留之土地,顯然承認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對於證人黃成閏、黃成漳係屬不利(即日後黃成閏、黃成漳將所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出售時,價金一樣必須分8份,分給其他立協議書人),然另案證人黃成閏、黃成漳仍願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言,則證言自具有高度可信性。依此,睽諸證人黃成閏、黃成漳前揭證詞,已堪認定第二份協議書為真正。⒋另佐以黃成閏於另偵案中供稱:系爭協議書(即第二分協議

書)本就是真的,是85年12月3日,在其父所蓋老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簽的,簽署時其只記得黃鳳蘭不在,其、黃成漳、黃成月及其等委託之代書確定在,其他人是否在場其現在無法確答,其也忘記代書之名字。其沒有印象到底誰簽了黃成枬之名字,但單看協議書上之字跡,應該是黃成月簽了黃成枬之部分,因為黃成月確定有在場,當時其母已經無法簽名,而黃成月、黃成枬及其母三人之簽名字跡相符,所以應該是黃成月簽的。其不知道黃成月有無事前徵得同意,他們兩人怎麼談其不清楚,其只清楚自己之部分,其同意協議書載得借名登記,故其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將其私章交代書做後續登記等語;另黃成漳則在另偵案陳稱:黃成枬其實不在現場,有在場都自己簽名蓋章,不在場的是誰簽的,渠已經忘記。依照協議書上之字跡,看起來像是黃成月簽了黃成枬及渠母之部分。這件事是黃成月主導,他是大哥,其他兄弟姊妹都聽他的話,渠不知道黃成月怎麼跟黃成枬談的,渠只清楚自己的部分,渠同意協議書載得借名登記,故渠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將其私章交代書做後續登記等語;另黃秀珍則在另偵案供陳:12月3日那天伊不在場,伊市場生意在忙,伊相信伊母會幫伊處理,但伊知道協議書之內容,在簽署前黃成月就跟伊解釋過,大意是土地登記在特定人名下可節稅,但這些遺產如果出售,價金仍會均分,就是借名登記之意思。黃成月不會跟伊說他跟黃成枬間之事,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反正大家都簽名後,伊記得是事後黃成閏拿給伊影本等語(見桃園地檢另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綜觀前開證人及原告於本院及桃園地檢之陳述,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均由被繼承人黃哲火之長子即黃成月所主導,並請代書於85年12月3日所製作,第一份協議書係為簡化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實際遺產之分配處分則依第二份協議書為之,核與常情尚無悖。倘被告並未同意黃成月之協議遺產分配,被告豈會將所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黃成月代為辦理?又豈會在不瞭解或未查明黃哲火之遺產分配狀況之際,就將印鑑證明交付黃成月?是被告辯稱僅交予黃成月辦理過戶一節,自與常情有違,而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⒌另佐以第一份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印文,與第二份協議書

上立協議書人之印文,固有不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第一份協議目的係為簡化繼承登記,故由代書一起製作,而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作為黃哲火之繼承人黃成月等8人內部分配處分遺產之用,顯非持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本無使用印鑑章之必要,且依前開證人於另案及另偵案之陳述,在場之黃成閏、黃成漳、黃成月均親自簽名,黃陳参妹在場,則由黃成月代簽,另黃秀珍則授權黃陳参妹代為處理等情觀之,且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協議書都非其所簽,當天其亦不在場,其大哥黃成月叫其拿印鑑,其就提供,當時其有說分多分少沒有關係都給大哥處理。就是要大哥去處理土地分配事情,因為其並沒有要跟大哥爭執這些事情,其有授權其大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授權黃成月處理遺產分配之事務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因此第一份既經黃哲火之繼承人黃成月等9人在場或授權同意,第二份協議書也經黃成月等8人在場或授權同意,則屬為真正,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一節,尚無足採。

⒍至案證人黃成勲於該案雖證稱:「我有看過原證3(即第一份

)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內容就是我們當時協議的內容,原證3的印文是我們兄弟姊妹的印鑑章。我沒有看過原證4(即第二份)協議書,黃成勳的印章不是我的印鑑章,簽名也不是我的。原證3協議,並沒有九個人都在場,就是將印鑑章交給弟弟去辦,因為我們都相信黃成漳、黃成閏,我們都沒有異議,大家都相信他們,分哪塊就哪塊,都沒有人有意見。我不知道原告黃秀珍、原告黃鳳珠、黃成閏、黃成漳有向黃成月請求將賣掉土地價金分成八份,原告黃秀珍、黃鳳珠沒有請我一同去找黃成月。」云云,然依據其所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哲火過世的時候有遺留現金32萬元,是否知悉?)我不清楚,都是我太太在參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哲火過世的時候繼承人之間並沒有就遺產分配作任何協議,是否如此?)黃哲火是心肌梗塞突然過世,沒有,我們就是將印鑑交給黃成漳、黃成閏去辦。」等情(見本院另案卷第154頁),顯然黃成勲係委由其配偶及兄弟黃成漳、黃成閏來處理黃哲火之遺產繼承分配問題,其本身對於詳細之遺產繼承分配並不清楚,則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由來是否有清楚之認識,已非無疑。其次,依據第二份協議書所載,黃成勲除與黃成枬名義上登記取得重測前高山頂段236-9地號土地外,亦與黃成月名義上登記取得重測前高山頂段285-1地號土地,嗣並取得重測分割之啟明段8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而重測分割之啟明段8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值,與黃成月所取得重測分割之800-1地號土地相仿(見本院另案卷第26、29頁所附該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即交易價值亦在3,000萬元以上,若不承認第二份協議書內容,則證人黃成勲將可以和黃成月一樣,獨得啟明段800地號土地之全部交易所得,亦可以取得重測前高山頂段236-9地號土地交易所得之一半,顯然否認第二份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乃屬有利證人黃成勲之事,則證人黃成勲在另案之立場即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質疑。再者,證人黃成勲所證述之情節,明顯與證人黃成閏、黃成漳另案所證述之前揭情節迥異,依此,益徵另案證人黃成勲之證詞確實不可採信。

⒎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經認定為真正,立協議書人自應受拘束

,則依據第二份協議書所約定:「...以上各項分配,只為簡化所有權人,方便管理,並不影響所有繼承人之權益,上項產權俟登記完畢後,新所有權狀皆交由黃成月統一保管,日後如有買賣、徵收等情事,所得之價金由具書人等八人均分,各所有權人不得有異議...」,堪認原告主張第二份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即黃成月等8人,係彼此就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達成就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約明借名人日後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立協議書人即黃成月等8人均分一節為真實可信。因此,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堪認就系爭480-2地號土地,係以黃成枬為借名之登記名義人,由黃成漳、黃成閏、黃成枬、黃秀珍、黃鳳珠、黃陳参妹以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與黃成枬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迨日後買賣所得價金則各得8分之1無訛。因此,在109年8月14日被告將系爭480-2地號土地以6,196,000元出售第三人之前,原告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然存在,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480-2地號土地之價金6,196,000元,扣除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之餘額5,963,601元,以每人8分之1比例,即745,450元(計算式:5,963,601元÷8=745,450元),分別交付予其本身以外之立協議書人(含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秀珍、黃鳳珠各7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