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
呂丹琪律師被 告 A04
A05A06A0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337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起訴狀已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曾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言稱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卷一第113頁),然當時是兩造討論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後,若扣除被繼承人負債恐無積極財產,因而稱其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此難認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且於歷次書狀、開庭陳述均有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進而於114年4月30日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主張及請求並確認聲明,被告A06、A07辯以:原告已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不應再主張該權利等語,並非可採,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准予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於115年4月10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036元。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十二)狀之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就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其餘係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所為變更,而屬更正法律或事實上陳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其之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4日死亡,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以該日為計算基準點,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868,007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價值共6,520,080元,原告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2,826,036元(計算式:(6,520,080-868,007)÷2=2,826,036,元以下不計入)。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餘額為3,694,044元,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取得738,808元(計算式:3,694,044÷5=738,808,元以下不計入)。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購買,一家人共同居住至被繼承人死亡前,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為原告賴以生活之唯一房屋,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各713,766元。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38,87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036元。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十二)狀」之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4、A05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歷次到
庭及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方式及分割方法俱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A06、A07: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之
項目、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已於訴訟中拋棄其請求,不得再主張。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病入膏肓即將過世之際還貸款購買155萬元高級賓士車,足認原告為增加自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刻意增加自己負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不得將購買賓士車負債一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計算。分割遺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亦同意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又A06領取之喪葬津貼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因鑑定價值與現在價值有差異,不同意由原告以現金補償,附表一其餘遺產部分同意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㈠被繼承人A01於110年4月4日死亡,原告為配偶,被告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的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A01生前與第三人A08的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列入本案分割遺產或夫妻婚後債務的範圍。
㈢原告婚後財產的數額及項目如附表二。
㈣被繼承人A01遺產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㈤兩造同意原告支出喪葬費138,870元自遺產範圍中扣除。
㈥兩造同意被告A06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列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於本案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⒉原告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⒊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是以原告取得不動產並現金補貼方式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為宜。㈡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1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A01於110年4月4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A01所遺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0年4月4日為原告與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被告A06、A07抗辯原告已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不得再主張該權利一節,然兩造當時係因論及不動產計價方式,被繼承人或有負債而無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曾表示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其於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過程中,均反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求,終至本院闡明其主張及聲明並命其補正裁判費用,原告亦如期繳納,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係因其先前並未委任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未能正確表達真意使然,並無拋棄請求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4日死亡時尚如附表一遺產範圍
之婚後財產,原告自己於110年4月4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可佐,堪可採認。依此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68,007元(婚後積極財產2,387,240元-婚後負債1,519,233元元=868,007元,元以下不計入),A01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合計6,382,680元,兩造雖同意附表一編號6列為遺產範圍,然喪葬津貼並非A01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一併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A01病重時始貸款購買賓士車,應依法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受分配額度一節,然原告否認有何浪費或惡意增加負債之情,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認原告貸款購車惡意增加負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照附表二之計算,原告名下雖有婚後負債1,519,233元,然該汽車價值1,600,000元亦列為婚後財產,兩相加減後甚至增加其婚後財產80,767元,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A01較原告多5,514,673元(計算式
:6,382,680元-868,007元=5,514,67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757,337元(計算式:5,514,673元÷2=2,75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㈢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1於110年4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A01所遺財產未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A01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138,870元由原告支出,兩造均同意由遺產範圍中支付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應自遺產先受償前開費用138,870元,堪可認定。
⒊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同意扣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後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故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欄」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為其與A01婚後購買一家人居住使用,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且賴以生活,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此為被告A04、A05同意,然被告A0
6、A07則不同意此分割方式,認補償金額太低,仍應以原物分割較為公平等語,可見兩造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明顯之歧見。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被繼承人死後該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使用,雖原告表明希望單獨繼承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然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且被繼承人名下最有價值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若原告單獨取得前開不動產,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已有所疑,且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並不足以單獨分配其他被告,又若以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為之,然依本院調查原告之財產資料,以現存事證實難認原告有足夠資力以現金補償之,現金補償之方案仍應以兩造合意為宜,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不動產再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法一節,難認可採,本院認為原物分割之方式,即按應繼分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得按個人意志自由處分其取得部分,活化不動產之價值,應屬公平適當。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主張、利益輕重及使用狀況,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A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57,337元;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另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4/100000) 6,256,000元 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卷二第71至140頁)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1/1) 3 存款 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138,870元後,其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4頁) 4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號0000000) 124,55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4頁) 5 其他 被告A06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日函覆(卷一第116頁) 6 投資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份 20股及孳息(價值2,000元,實際股數以金融機構現存股數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4頁)
附表二:原告A02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資料 1 存款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1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覆(卷二第234頁) 2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覆(卷二第234頁) 3 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3,711元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4年9月5日函覆(卷二第238頁) 4 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331元 桃園區農會114年9月5日函覆(卷二第241頁) 5 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9,0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覆(卷二第245頁) 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68,6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覆(卷三第14頁) 7 國泰世華 1,2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1日函覆(卷三第15-1頁)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18,350元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函覆(卷二第252頁) 9 信託 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3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函覆(卷三第4頁) 10 投資 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日盛金32股 404.8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函覆(卷三第8頁) 11 汽車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600,000元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7日函覆(卷三第40頁) 12 貸款 汽車貸款 1,519,233元 卷一第111頁 原告A02之婚後財產:868,007元(元以下不計入)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5分之1 2 A04 5分之1 3 A05 5分之1 4 A06 5分之1 5 A07 5分之1